上诉人(原审被告)**自治州欣荣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风吹垭2号。法定代表人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永-康,**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自治区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总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洗面桥街横街20号。法定代表人颜*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川,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鄢-靖,**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州**公司与**农资公司联营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朱*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华、委托代理人于永-康,被上诉人**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川、鄢-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双方联营期一年,由原告负责筹措资金、组织货源,被告负责在恩施、巴东销售化肥,及时回笼货款。巴东港及恩施经营部淡储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被告垫付后,原告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提供资金4302250元用于购买碳铵等,通过**中农农资有限公司万洲分公司在万洲港给被告供应尿素3140.60吨,成本价款为3454696元。2001年3月1日,被告因差欠原告货款40万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冲减原告货款。2001年8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颜*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华对双方往来帐目进行对帐后形成对帐清单,并共同签字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资金2398663元。由于被告拖欠资金数额巨大,原告于2002年3月10日向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华涉嫌犯罪,经恩施市公安局审查后,决定由经侦大队对侯*华以涉嫌挪用资金罪进行立案侦查,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25日对联营期间的有关帐目进行清算后,形成结算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8870.08元,借款400000元,共计1508870.08元,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林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华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02年4月28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侯*华涉嫌挪用资金案作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联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协议期满后,双方应当进行合同清算,以便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2002年3月25日的结算单是合同期满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应帐务资料等情况,就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的最终界定,是终止合同时的合同清算法律行为。而且有以下理由能认定该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1、双方均具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平素的联合经营情况清楚,且有相应的具体核对帐务条件,不存在导致该行为不具合法性的禁限条件;而被告的具体经办人也是受合法委托而为。故双方均具该民事行为能力。2、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提出该行为是法定代表人侯*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时所为,但在诉讼中,被告未就结算行为的非真实性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并未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故应认定被告作出结算行为时具有正确表达意志的条件,结算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最终结算金额有来源、有细目组成。综上,结算单是双方在联营合同终止后,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界定,在双方签字确认后,也表明双方就合同已无争议,余下的只是合同清算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所提供的有原告单位印章的1180000元收据问题,因被告没能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依据结算单中载明的被告欠款额主张债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债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限被告**自治州欣荣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西藏自治区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总公司**公司债务1508870.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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