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纠纷行政判决书
原告甘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某某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某某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某某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某某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某某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因某某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合川区土房局)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某某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明某某,第三人合川区土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市政府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渝府地裁〔2016〕3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被告某某市政府认为,
1、原告申请确认对拆迁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畴。
2、原告是北碚区澄江镇柏林村农村村民,不属于此次征地农转非人员,根据《某某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关于“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的规定,原告不能在被征地村社申请农村宅基地。
故裁决如下:
1、对原告提出依法确认其对拆迁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不予受理。
2、对原告提出依法给予其住房安置、优惠购房或重新分配宅基地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甘某某诉称,
1、对原告提出依法确认其对拆迁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被告应当受理。首先,原告的第一项申请虽为“确认其对拆迁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实质是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亦是针对补偿标准有争议而提出。《某某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21条将住房安置对象限定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原告通过继承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被告认为“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那么确认原告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是认定原告是否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第一项申请必须得到解决。其次,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第一项申请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某某市土地管理规定》第37条的规定,被征地单位的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依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条,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以“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为由,认定申请人不能在被征地申请农村宅基地。而原告的第一项申请具有法律依据,是“确认”而非是“申请”。
2、被告裁决的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告裁决“不予支持”依据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某某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均属程序性规定,但被告未依据实体性规定作出裁决。其次,依据“房随地走”原则,原告通过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将同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被告以户口作为安置的前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次,法律法规及拆迁文件规定户口作为住房安置的条件,其目的是防止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人享受国家住房保障,而本案中原告系能过继承方式取得,故符合住房安置条件。
3、《裁决书》作出前,被告未进行询问,未对事实进行调查就作出书面裁决程序,属于违法,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某某市政府作出的《裁决书》。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6〕3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乐某某
审判员应某某
人民陪审员金某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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