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以无管辖权为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通知双方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如果经审查发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应当通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如果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接受,且双方当事人就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则应接受第2条仲裁裁决的类型应由仲裁裁决决定,如果仲裁裁决未规定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或非最终裁决,如果雇主拒绝接受仲裁裁决并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如果仲裁裁决经审查后被认为是非最终裁决,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予受理,但应通知用人单位,可以在收到驳回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合议庭经过对当事人的阅读、调查、询问,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则可以作出调解声明。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支付义务达成调解协议的,如果双方认为有必要的话,他们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5条,如果劳动者因原原因被安排在原雇主的新雇主中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要求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的,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应确认为“该雇员因自身以外的原因被原雇主安排到新雇主工作”:(I)该雇员仍在原工作场所和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2)用人单位以组织聘任或者聘任的形式调动劳动者;(3)因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而调动劳动者;(4)用人单位及其关联方(五)其他合理情形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的,但未同意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员工已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十二个月内,按员工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和经济补偿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因用人单位原因,经济补偿金三个月未支付,劳动者要求终止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九条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要求终止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就竞业限制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并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变更不是书面形式的,但劳动合同口头变更已经实际履行一个月以上的,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社会治安和良好习惯,当事人以非书面形式声称变更劳动合同无效,第十二条设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非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雇主无法继续履行相关的劳动程序,否则,如果雇主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无法继续履行相关的劳动程序,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P>第14条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未取得劳动证书的情况下与中国境内的雇主签订劳动合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在未依法取得就业证的情况下与内地雇主签订劳动合同,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在中国取得外国专家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如果在中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则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前法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适用于本解释实施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案件;本解释施行前案件已经终审,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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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消息是什么宁夏在线咨询 2022-06-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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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澳门在线咨询 2021-04-07(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