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是否会导致著作权所有者被判坐牢?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6 19:00:53 119 人看过

著作权网络侵权会坐牢。《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从网络侵权案件谈网络著作权问题

2008年,权利人向网络使用者发起了声势浩大的维权诉讼,北京市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也受理了有史以来最多的网络侵权案件,承受了巨大的审判压力。这些案件绝大部分是著作权纠纷案件,共1035件,比2007年344件增长了近两倍,占全部案件1586件的65.3%。在审理这些案件中,我们真切体会到,便捷高效的网络向人们开启了知识海洋的大门,对知识的热情促动了人们对网络的热情,成为推动网络不断前进的动力。但前进的道路是曲折的,其间不断产生侵权纠纷,作为审判一线的法官,我们深感在维护这份热情、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与制止知识产权侵权人行为之间作出平衡的艰巨性和重大责任。当一部影片被诸多网络公司使用、当任何一家网络公司成为被告且多次成为被告司空见惯的时候,我们应该承认,网络著作权问题已经是我们这个时代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了,需要各方力量共同努力探寻网络的理性与秩序,即让纠纷主体的当事人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规则并积极在规则下促成问题的解决。

如今,网络远不止人们通常所说的互联网(万维网),随着软件、硬件、带宽和数据库等技术的发展,社会对网络的开发使用范围和程度也逐步拓展和加深。大量使用知识产品的各类局域网、数据库等网络服务企业在自身频繁涉入知识产权诉讼纠纷外,也有为了在业内取得竞争优势而不惜借以诉讼手段的,由此导致的知识产权案件不仅数量增长迅猛,而且社会影响非常大。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多家机构共同评选的全国2008年度十大典型案件中就有两大典型案件为知识产权案件,一是数千名硕士博士诉万方数据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二是音集协因KTV未支付点唱歌曲著作权使用费提起的侵权案。海淀法院就受理了其中500余名硕士博士诉万方数据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以及音集协起诉的26家位于海淀区的KTV侵权案。这些影响巨大的案件都与网络发展有关。

目前,此类侵权案件所涉及的作品几乎包括了所有的作品类型,大多是畅销或热门作品:文字作品有小说、学术论文、影视剧本等;音乐作品和音像制品有热门歌曲《两只蝴蝶》、名人评书等;影视作品有《士兵突击》《赤壁》《奋斗》等;民间文艺作品有双簧、二人台等;美术作品有书画、京剧脸谱、摄影作品等等。另外,案件涉及的当事人从普通的互联网企业,延伸至提供网络服务的上下游企业甚至机关、事业单位,如提供技术支持的企业、制作数据库产品的企业、使用影视数据库的网吧、使用歌曲数据库的KTV歌厅、使用论文数据库的学校、研究所等等。

权利人在努力寻找与侵权有关的主体,争取追回更多的利益;而众多与侵权行为有关联的主体也在努力寻找法律依据排除自己的责任,力求更大的生存空间。诉讼中,原被告在法庭上针锋相对,火药味甚浓,矛盾十分尖锐,由此折射出网络催生的新兴产业在成长过程中亟须有益的引导。

作品的著作权人充满着著作权被侵犯的愤怒之情,也充满着强烈要求法庭制止侵权的期待之情。从他们的起诉书和庭审意见看,一是诉讼请求希望保护利益的期望值比较高,二是付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成本很多,三是对其权利实现强力保护的理由比较充分,但对需要支持的赔偿数额不能积极提供可参考的商业数据和合理的论证支持。相反,作品的使用人几乎都会辩称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侵权,都会主张适用避风港原则得到免责保护,都会坚持没有获利或获利很少;但都无法提供获利账册,无法提供作品上传者的真实线索,无法让权利人找到上传者,无法说清作品的真实来源。法庭上争论最激烈的两个问题:一是被告网站是否为存储空间,被告是否能免除赔偿责任;二是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数额是否过高,有无合理依据?每个案件都在争,很多案件调解不成作出了判决,很多判决已经生效,但当事人的争论还在继续。

法官总想从积极的角度分析寻找问题产生的根源,并力求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从办案的实践看,上世纪九十年代的纠纷大多产生于实体经济领域,是以生产有形商品的公司为主体的市场交易秩序问题。随着信息社会的来临并迅速深入发展,我们进入了品牌时代,即知识产权时代,围绕知识产权引发的问题自然会凸显出来。网络被称为中国最有希望、最待开发、最有可能赶超世界强国的产业,这个产业不单有商业盈利的一面,也承载了优秀文化的传承和发扬光大的一面,最终实现文化产业化必然经历网络对文化产品的使用从无序到有序、从无规则到有规则的过程。

实际上,无论是当事者本身、裁判者、管理者、协会、诉讼代理人等等,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各方都从自己的角度发现问题并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由于探索才起步不久,社会成本的核算、制度解决机制和成熟商业模式的考量尚未摆到日程,而司法审判则要直面不断涌现的纠纷矛盾,但司法只是补救机制,当整个系统的预设机制尚不成熟时,我们发现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价值观在与商业理念结合时产生的难题很多,侵权者和被侵权者内耗成本越来越高,诉讼中司法资源的耗费也日益增加。当权利人无法心平气和地与侵权人谈协商、谈合作,共谋发展,代之以不论裁判多少都要诉讼到底的态度时,摆在司法裁判者面前的,就只有越来越多的侵权现象、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当通过个案形成的规则已淹没在无数个案件的矛盾中时,我们深深地感到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综合治理问题,如果相关各方不能在基本价值观上达成共识,无法很好地解决文化产品合法授权使用机制的制度出口,形成良性循环的产业机制,单凭司法就个案补救是很难制止住侵权,也很难真正让作品权利人满意、实现利益最大化的。

这几年,知识产权保护归责于司法、期待司法的情况比较多,很多人认为,司法保护重视不够,力度不足,但实际上,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官既在认真思考也在全力以赴。对于赔偿数额这个争议焦点,我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案件的司法解释为判赔数额提供了裁判依据,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上应由当事人提供侵权损失或违法所得证据。但令人遗憾的是,很多当事人将提供证据与否作为可放弃的权利而没有作为当事人的一项积极义务去履行,即没有区别积极情况下的能与不能,何种能、何种不能,而是凡此问题都不能,完全消极地不能提供证据。其结果是,法官承担的不仅是裁判责任,还有证明责任,即法官成了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者,消极的裁判角色转化为积极证明者的角色,当事人获赔的数额与法官裁判的难度成为最困难的问题,也成为社会指向法官的最尖锐的问题。但实际上,不是法院保护标准高还是低的问题,而是保护标准本身的问题,如何实现标准的科学化问题,法院仍一直在严谨地求证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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