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4月,原告程某与被告山东省日照市某房产开发公司联合第三方日照某建材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合作开发某社区项目,三方共同协商项目开发建设和房屋的销售工作。合同中还约定,三方共同组建“开发项目部”,程某担任项目部副总经理。合同签订以后,程某即进入工地参与该项目的工程管理。2010年10月,程某及第三方某建材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二者在工程项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程某离开项目工地。2012年底,程某以2007年4月至2011年7月工作期间,日照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给自己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对程某与日照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关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尽管2007年4月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开发合同,但后三方共同组建“开发项目部”,被告雇佣原告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从事工程管理、材料考察等事务管理工作。基于这种雇佣关系,应当认定为双方系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4月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后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原被告及第三方共同组建项目部,原告在项目部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是基于合作合同而产生,本质上仍是一种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如何区分
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身份上的隶属性和经济上的依赖关系。劳动关系最主要的特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者工资待遇,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而合作关系主要受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所调整,合作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二者间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性。
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来看,原告在2007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不受被告的考勤管理,原告也自认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资报酬,且证实自己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应得收益,二者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依附和隶属关系。
2、如何理解原告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所包含的意义
原被告基于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目的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尽管三方组建了“开发项目部”,且由原告担任副总经理,但任命原告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是基于原告系合作方的关系,属于基于合作关系而产生的联系和诞生的义务。“副总经理”尽管参与项目管理,但其并非法律上严格意义的经理,双方没有签订雇佣合同,形成另外一种新的雇佣关系。原告以副总经理身份参与的各种管理,本质上是作为一名合作方应尽的义务,而非为被告付出劳务。另外,原告也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从原告后期对其权利义务的转让情况来看
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明确的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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