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供电工程贴费的管理,我部组织制订了《供电工程贴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与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印发的《关于110千伏及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已以能源电[1993]120号文转发)一并执行。
各地应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若有建议,请随时告部。
附:供电工程贴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计投资(1993)116号文印发的《关于110千伏及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加强贴费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与《暂行规定》同时执行。
第二条各跨省电网管理局(以下简称电管局),独立省网电力局(以下简称省电力局)应根据《暂行规定》的贴费标准范围,结合本网实际及当地工程造价,确定具体收取标准;对用户自建部分本级电压供电工程收费的具体计算办法,针对不同电网结构相应作出具体规定。电管局内各省局是否采取统一收取标准,由电管局决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电力部门。
第二章贴费的收取
第四条各供电部门应按批准的收取标准向申请用电的用户收取供电工程贴费,不得自行提高标准或减、缓、免,或再收取已交贴费工程范围内的建设费用。
第五条涉及电缆线路供电的少数城市,如因供电工程费用较高而需要提高贴费标准的,由电管局、省电力局组织网内省局及有关供电部门,依据城网规划,划定地理范围,提出相应供电工程贴费的收取标准,报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由于用户或城乡规划的特殊要求,按收取标准无法满足贴费工程需要时,经协商,可集资建设供电工程,并签订协议。
第七条电网电力部门在向趸购转售电能的县电力部门收取贴费时,按《暂行规定》第206条办理,其扣除容量的具体计算方法由电管局、省电力局确定,最多不大于30%,并报部备案。
第八条有其他资金来源建设农村电网的供电区域,由各电管局、省电力局组织,并商当地政府制定收取贴费标准。对国家认定的贫困地区供电应予扶植,可酌情降低标准。
第三章贴费的使用
第九条严格按照《暂行规定》中的贴费使用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把电网建设用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条贴费工程项目概算中包括的生产、生活福利设施应按照有关规定的定员、标准、造价纳入概算,严格控制,不得突破。为了有利于建设,可以从施工的贴费工程概算中把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资金提出,集中使用。
第十一条对《暂行规定》第304条规定的“4%费用”,各省局应严格执行,主要用于因电网发展、业务扩充而需要增加的生产设备购置,其中相应的生产用建筑面积和标准要严格控制,如与其它资金建设的工程合并建设时,应按建筑面积分摊建设资金。
第四章贴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建立部、电管局、省电力局、供电(电业)局分级负责管理贴费的制度,各电管局、省电力局(含网内省局)对所属供电部门执行供电工程贴费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负责进行监督、检查和必要的工程及设计审查、验收。
部对各电管局、省电力局的贴费管理进行监督,并进行不定期检查及必要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各供电部门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都要指定一位局长、一个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贴费工作,建立局内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机制,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管职责,相互协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各供电部门应专帐管理贴费,供电、配电贴费分别立帐。贴费资金与集资款分开立帐,不得混淆。
第十五条用贴费资金建设的供电工程应符合城乡电网规划,贴费工程项目审批立项、年度计划的实施和工程施工管理等应按照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工程管理程序进行管理。贴费工程项目竣工后,主管业务部门要及时组织工程验收,提出竣工报告和编制竣工决算。配电贴费工程管理办法,由各电和局、省电力局制定。
第十六条各电管局、省电力局要建议贴费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度向部报送的报表格式如附表。
第十七条各级审计部门和财务部门应定期审计、检查贴费资金的收支情况,发现挪用贴费资金和其他违反规定的现象,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限期纠正。对挪用、违反规定的资金应根据情节责令限期归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当事人及领导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电管局、省电力局应结合本网实际情况制定贴费管理实施细则,并建立考核、奖惩管理制度报部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有贴费文件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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