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制定交通事故防范对策,实行目标考核,对道路交通安全考核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交通事故防范对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市政公用、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指导协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督促全市道路安全责任的落实;
(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地区、多发地段的整治方案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制订、实施提出意见;
(四)指导开展全市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条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市政公用、监察等相关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具体工作内容是:
(一)协调指导道路交通设施建设、管理、维护以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重特大交通事故情况,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工作意见;
(三)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第六条每年10月份的第三周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周。
第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制定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机动车辆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落实奖惩措施,保证机动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发生。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建立、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负责指导。
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定期对车辆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进行检查和分析,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九条经营城市公共交通和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加强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为营运的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建立技术档案,按规定淘汰不适合从事客运服务的营运车辆。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组织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
第十一条单位接送人员的班车应当经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其驾驶人员应当有3年以上驾龄,并在每个记分周期内违法记分均未达12分。
第十二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机动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管理,健全和完善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档案信息,及时公布机动车违法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或者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因下列因素危及交通安全,导致重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交通设施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毁损后未及时更新、修复;
(二)道路出现坍塌、水毁或者严重的坑槽、隆起等损毁未及时修复;
(三)对事故多发地段、重点路段未采取有效的工程防护措施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四)单位接送人员的班车及其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
第十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其所属机动车驾驶人员发生重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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