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区分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在透支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透支后的因不可预测的偶发原因而导致无力偿还的,且本人没有逃避还款义务行为的,则不属于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
2.区分犯罪数额和既得利益。
犯罪数额不仅是信用卡诈骗罪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自然也是律师辩护的一个关键点。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综上,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仅限于嫌疑人(被告人)诈骗所得的本金,不包括发卡银行按照正常程序可得利息收益和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附加费用损失。
3.积极偿还款息的从轻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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