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邱某与某市农场签订《国有土地买断经营出让合同》,约定将该农场下属某公司的土地共26亩(其中水面16.4亩,旱地9.6亩,旱地属于基本农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邱某,邱某以每亩130元的价格向该农场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期限为四年。,邱某未经批准,在没有办理任何征地手续情况下,在承包的土地上修建养猪厂围墙。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后,认为邱某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17日向邱某下发了《限期拆除违建工程通知书》,要求邱某20前拆除违章建筑。邱某收到《限期拆除违建工程通知书》后停止了施工。,邱某又开始动工修建猪舍。3月31日,国土资源局向邱某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建设、听候处理,但邱某仍继续抢建,建筑物共占地5694.2平方米。4月8日,国土资源局向邱某下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邱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4月14日,国土资源局对邱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其在15日内自行拆除5694.2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170826元。邱某不服处罚决定,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
[评析]
本案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依据立案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邱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处理适当。
邱某根据《土地管理法》与某农场签订承包合同,可以依法在其承包地从事农业生产,但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破坏耕作层。邱某在其承包的耕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猪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做到“占一补一”;但邱某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永久性猪舍,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邱某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复议机关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n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n(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n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n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n 2.适用依据错误的;\n 3.违反法定程序的;\n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n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n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n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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