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前与被告冯*动产质押权纠纷一案,本院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前起诉认为,9日,原、被告达成动产质押协议,原告出借给被告210000元,被告将其所有的奥迪A4豫H80***轿车抵押给原告,约定1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将车返还于被告。如到期不还款,抵押车辆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据此,原告诉请:
1、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奥迪A4豫H80***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车辆过户于原告。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在答辩期届满前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丁*前围绕起诉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9日协议复印件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复印件各1份。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冯*未到庭参加诉讼,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据此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9日,被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出质给原告占有,双方就此签订的质押合同不违反相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的规定,合法有效。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所有的豫H80***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n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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