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符合《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在办理《生育证》时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社会抚养费:(一)第一个子女被鉴定为病残儿并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二)已缴纳社会抚养费,因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三)经市地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形。第四条社会抚养费按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公报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0%征收。第五条自愿退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应同时全额退还。第六条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应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第七条社会抚养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时、全部存入财政专户,市地及省计划生育部门集中部分,由下一级财政部门按季度划转上一级财政专户。第八条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省、市地、县(市、区)三级计划生育部门按5:10:85的比例分配使用。第九条使用社会抚养费,由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根据规定的开支范围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需补助下一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下一级财政部门。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社会抚养费决算。第十条省、市地计划生育部门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一)困难地区节育手术费补助;(二)基层“三结合”项目补助及人员培训;(三)经政府批准的有利于人口发展的计划生育服务项目。第十一条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社会抚养费的使用范围:(一)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二)奖励农村符合照顾生育二孩条件,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三)农村独生子女户及双女结扎户的养老补助;(四)计划生育“三结合”项目扶持资金。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的开支范围按季度编制社会抚养费用款计划,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在经批准的用款计划内,凭原始发票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报销。第十三条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总帐和明细帐,对社会抚养费实行专帐管理,并建立健全审批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严禁用于发放奖金、实物和购置小汽车等。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或扩大征收标准和范围,不得坐支、借支、挪用和截留社会抚养费。第十五条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每季度终了应当向市地计划生育部门报送社会抚养费征收及分配情况表,每半年报送社会抚养费收支情况表。市地计划生育部门每年度终了向省计划生育部门报送社会抚养费征收及分成情况表和社会抚养费收支情况表。第十六条市地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对县级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省计划生育、审计、物价、财政部门对县级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市地社会抚养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十七条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高征收标准或者扩大征收范围的;(二)利用职权构私舞弊的;(三)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四)任意扩大使用范围,坐支、借支、挪用、截留及贪污、挥霍社会抚养费的。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们可以看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是以计划生育的规定为蓝本的,社会抚养费的缴纳需要在办理准生证时一次性缴纳。若父母不按照既定的标准缴纳一定的社会抚养费的,则其子女不能上户。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是怎样的?
1、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2、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3、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4、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但没有办理收养证的,动员其依法办理收养证,拒绝办理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5、不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收养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6、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有下列严重情节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人,按较高的倍数征收:
(1)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其具体收入的,按照人均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2)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一年的,按照总收入的三至四倍征收;其中超过三年未主动报告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按总收入的五至六倍征收;
(3)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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