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厘清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关键在于正确认识电子证据和电子数据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如果电子证据等同于电子数据,那么立法部门已经回答了电子证据的归属问题,相反,如果两者并不等同,那么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仍然值得探讨和深究。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电子证据是信息时代催生的新事物,要研究电子证据,首先应对其概念进行界定。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也没有形成统一认识,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第一种:何家弘教授将电子证据界定为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第二种:刘品新博士将电子证据界定为借助现代信息技术而形成的一切证据;第三种:麦永浩教授将电子证据界定为一切由信息技术形成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信息;第四种:皮勇教授将电子证据界定为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设备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一切证据,并且不限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数字电子化信息;第五种:韩鹰律师将电子证据界定为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前四种观点都是从广义的角度界定电子证据的,韩鹰律师则从狭义的角度认为电子证据即计算机证据。不过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到电子证据的共性,即电子证据的产生离不开电子、信息技术,电子证据的功能是为了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认为,电子证据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应该采取抽象的定义方式涵盖现代社会中所出现的电子证据形式,因此,电子证据是指借助于现代信息电子技术生成、发送、接收、存储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二)电子数据的概念
电子数据是在法律中出现的新概念,目前对其内涵和外延尚没有明确的规定。查阅资料发现大部分学者都将电子证据和电子数据混用,认为两者是等同的。樊崇义教授对电子数据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认为: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所强调的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非内容。进而将电子数据信息分为了模拟数据信息和数字数据信息,虽然两者所依赖的技术不同,但是还有许多相同点,如都以近现代电子技术为依托,具有抽象性,不能为人所直接感知,不仅必须借助一定的介质或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而且必须以一定媒介所展示、为人所识别和认知。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数据被视为视听资料,现在成为了电子数据这一独立的证据形式。认为,对于电子数据的界定,可以参照《电子签名法》中关于数据电文的概念: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这虽然是在电子商务领域中适用的法律,但其和电子数据一样都概括了事物的内在属性。由此,电子数据是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是各种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特征。
(三)概念辨析
电子数据和电子证据概念的出发点不一样,电子证据侧重于从该类证据的载体和表现形式进行定义,电子数据则侧重于从该类证据的本质属性进行定义。相对于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类型,电子数据从本质上概括了该类证据的存在形式,而视听资料则是从外在的表现形式上概括了录音录像之类的证据材料。虽然传统的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带、录像带等载体所储存的图像、声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但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视听资料在本质上也表现为电子数据,实际上大都是数字化了的视听资料,其外在表现形式仍然为图像、声音等,与之前的依靠模拟技术形成的视听资料有很大差别,从这个意义上说,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存在交叉关系,所以,还应正确认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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