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场所”应当是动态的,跟随当下工作任务的变化而变化,并非静态固定的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还包括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当前,我国认定工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第17号令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为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般来说,法律解释的主要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以及社会学解释,等等。其中文义解释,即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是一种基本解释方法,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应当优先考虑,因为解释法律,应尊重法条文义,始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安定性的价值。但是,重视文义解释并不等于机械解释法条,而应当结合社会生活常理,遵循逻辑规律,从而对立法本意作出正确理解。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理解也应如此。
何谓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按照文义理解,应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同样,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也应如此。按照文义解释,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因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
之所以应对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做出上述解释,除了基于生活常识的考虑外,还有对立法目的的考虑。《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也规定: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由此可见,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时,应当遵循这一立法目的。如机械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显然与这一立法目的相悖。
值得指出的是,1981年6月22日第6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C款明确规定: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住、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了该公约。虽然本案在审判时,此公约尚未经我国立法部门批准,但对工作场所这一概念,本案一、二审法院的理解与《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的定义,基本上是相同的。
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应当有利于推进社会福利的实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一、二审法院正确理解了《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撤销了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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