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对分期履行的债权进行保全。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前提当然应是债权已经到期,但有的债权由于是分期履行,履行期限是分段到期,这样在保全时,就只能保全已到期部分,对未到期债权原则上不得进行保全。有人认为由于诉讼保全时没到期的债权,在诉讼过程中会陆续到期,此情况下如果不允许一次性将所有债权保全,而是分批分多次保全,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在保全之前征求第三人的意见。如果第三人对该分期债权的数额没有异议,且同意一次性将到期的债权进行保全,为了方便诉讼,可以一次性保全,如果第三人只同意对已到期部分保全,不同意对未到期部分保全,法院应分期保全,不能一次性将未到期的同时保全。因为未到期的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不确定因素(如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进行了其他交易等),由此导致第三人得以行使对该债权的异议权。因此,征得第三人同意,应为对同一笔分批到期债权进行一次保全的前提。
2、对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出现冲突的协调。在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无异议的情况下,如果此债权已由某法院执行机构基于债务人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而采取了执行措施,负责审判的另一法院对该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时应当慎重。比如甲作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乙欠其10万元借款。法院对此所作出的判决已生效,且执行机构已对乙下发了执行裁定,并冻结了其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与此同时,丙作为原告,又起诉了甲,并要求法院保全甲在乙处的到期债权10万元,乙为第二个案件的第三人,对此10万元无异议。如果审理第二个案件的法院不考虑前面已生效的执行裁定,又对该10万元到期债权进行保全,则会形成与前述执行裁定的冲突。如果第一个案件的执行机构不考虑第二个案件的保全,把10万元执行给了甲,甲可能会把该款挥霍一空,使第二个案件的执行落空。因此,法院之间应尽量避免财产保全措施与终审判决执行之间的冲突。但是,如果两者发生了冲突,从维护终审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适当兼顾财产保全措施的实际效果角度出发,应将到期债权所涉款项先划拨到执行机构所在法院的帐户上,暂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待负责审判的法院所审理的案件终审判决后,如债务人应当承担责任,由执行机构所在法院协助扣划。法院之间在遇到上述问题时,应积极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应逐级报上级法院协调,不应强行采取措施,或者对上级法院的协调进行推诿。否则,就会影响法院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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