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母子死因不明隔壁粮油公司赔偿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16:25:45 59 人看过

江苏海安一对母子在同一个早晨、相同的症状猝死,真正的死亡原因至今不明。而其住处的隔壁粮库正好在他们死前用有毒的磷化铝熏蒸了小麦。在排除其他可能后,死者家属认为他们死于磷化铝污染,向熏粮的海安县东东粮油有限公司索赔。5月3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死因为环境污染所致的高度盖然性,东东粮油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3万多元,驳回东东粮油公司要求改判的诉讼请求。

34岁的王兰凤与11岁的儿子王顺亮、丈夫王荣租住在海安县原墩头粮站内,而其住处的一墙之隔就是东东粮油公司的5号仓库。

2005年10月25日下午3点多钟,东东粮油公司的员工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小,就对5号仓库里的小麦施用磷化铝进行熏蒸。此后,住在隔壁的王兰凤和王顺亮出现中毒症状。次日早上,王兰凤呕吐不止,到墩头卫生院就诊。症状减轻后,王兰凤仍回到租赁的房屋内。

10月27日10点多钟至下午5点钟左右,东东粮油公司的员工又对粮库施用磷化铝进行熏蒸。此后,王兰凤及其子王顺亮出现中毒症状。次日清晨5:20,王兰凤送王顺亮到墩头卫生院求治,经抢救无效,王顺亮于6时死亡。王兰凤后因病情危急,转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9时左右死亡。这对猝死的母子共同进食,症状相似。

海安县人民医院怀疑王兰凤是死于中毒,即向海安县公安局报警。公安局随即开展了现场勘查及调查走访。当日下午,海安县公安局法医对王兰凤、王顺亮进行了尸检,提取胃内容、心血等送江苏省公安厅进行常规毒物分析,常规检验未检出毒物。

同年11月17日,海安警方再次取样,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有关毒物检验。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二死者的心血和肺脏中均未检出磷化氢——磷化铝氧化后产生的巨毒物质。

12月26日,海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作出结论:排除王兰凤、王顺亮为他人投毒或误食有毒食品死亡的可能性,分析二人系磷化氢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较大。

痛失亲人的王荣和岳父母向海安法院起诉,认为东东粮油公司两次使用磷化铝熏粮,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致王顺亮和王兰凤死亡,要求东东粮油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近40万元。

他们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之一,是商务部《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其中规定,被熏蒸的粮仓(包括露天储粮囤、垛),须严格密闭,防止毒气外漏。楼房仓上下及仓外四周,必须保留一定的安全距离:……磷化氢20米。在此范围内,从施药到充分散发毒气前,均严禁住人及饲养家禽家畜。熏蒸前要会同有关部门动员居民暂离现场,并把家禽、家畜一同带走。不具备熏蒸条件的粮仓,一律不准熏蒸。还规定,常规熏蒸从施药开始到处理完残渣残液为止,要在粮仓四周10米左右设警戒线,立明显标志,阻止行人和畜、禽靠近,并在投药后24小时内有专人值班放哨,注意检测观察有无漏毒、冒烟、燃爆等现象。

一直就是这样熏粮的东东粮油公司既为发生这样的悲剧感到意外和可惜,又为自己成为被索赔感到冤枉。他们辩称,自己熏蒸小麦是按操作规程进行的,用法、用量都没有违规;王兰凤母子的住处与5号仓库之间是加厚的墙体,而且仅部分公用,公用部分无裂缝现象,熏蒸对周围的环境未造成污染;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王兰凤母子心血和肺脏中未检出磷化氢的分析鉴定书,证明自己熏粮与王兰凤母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王兰凤母子是死于磷化氢中毒;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安法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客观上存在损害后果、被告存在排污行为,且在排污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操作规程办理,说明该行为存在违法性。况且,被告实施的熏蒸行为在前,二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在后,两者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海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调查结论等证据,虽然没有直接证明二死者系哪一种物质致死,但能证实磷化氢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较大。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死亡系因环境污染所致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的举证责任完成后,被告应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举证。被告提供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王兰凤母子心血和肺脏中未检出磷化氢的分析鉴定书,并不能达到被告欲证实其熏蒸行为与原告之亲属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因为,磷化氢具有较强的穿透性和挥发性,而海安县公安局法医的取样是在2005年11月17日,次日才送湖北,此时距离王兰凤母子死亡已20多天。依照气体的自然属性,气体的流动与混同是不争的事实,且使用磷化铝在熏蒸的过程中形成的磷化氢气体具有较强的渗透力,被告主张仓库熏蒸后散发的磷化氢气体未能外流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排除死者为他人投毒或误食有毒食品致死的可能性后,海安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王兰凤母子死亡系环境污染所致。而在他们死前存在排污行为的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污行为与二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该院一审判决东东粮油公司赔偿王荣及其岳父母33万多元。

东东粮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南通市中级法院。昨天,南通中院开庭审理此案。对东东粮油公司熏粮和王兰凤母子死亡的基本事实,双方都没有异议。但是,东东粮油公司强调,王兰凤母子的死因不明,警方关于“磷化氢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较大”的推测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不能排除其他中毒的可能;己方已证明熏粮行为和王兰凤母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要求驳回王荣等的起诉。他们提出的一个质疑是,死者家属没有对死者作尿液检测,如果做了,应该能发现尿液中的磷是否超标。

南通中院认为,一审判决的主体并无不当;至于死者家属没有作尿液检测,这恰恰是东东粮油公司应该提供的证据,因为受害者作为普通居民,并不知道有此取证的途径,而东东粮油公司作为专业的企业却应该知道。该院当庭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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