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各国学者真可谓众说纷纭,百家争鸣但归纳起来,可分为三类:第一类学说是立足于所有权转移的角度;第二类则立足于债的担保的角度;第三:类是立足于所有权的特性。
立足于所有权转移的学说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说”,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此观点为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另一种观点是“部分所有权转移说”,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同时,随着买受人各期价金的给付,所有权的部分也随之移转于买受人,从而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拥有一物。
立足于债的担保功能的角度,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一是“质权说”,认为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的性质与质权的性质相同,买受人实际上已因标的物的交付而取得了所有权,出卖人保留的只是用以担保没有清偿的价金债权的不占有标的物的特殊性质的质权。其二是“担保物权说”,认为出卖人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为手段来担保其全部价款得以清偿,此时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实质上是其实现全部价金债权的担保物权该说为德国民法理论界普遍采用。其三是“担保权益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事实上是担保权益的保留,卖方保留的所有权就是在出卖的货物上设定担保权益。
这些共同特征的重要性,只是想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这些相似性事实上存在着,而且可以通过人类共同的需求和人类生活的共同条件得到解释。若要说,这些特征在不同的成熟制度里都必定相同,或者说,这些特征的范围及普遍存在性都证明了所谓的“普遍法学”是一种可敬的追求,则未免草率。
这些说法也许确实是真的,只需要证说明下述结论就够了:并非像某些作者所暗示的那样,所有权的标准的的附属于财产的权利义务是以毫无规律的、不可预期的方式在标准要件,在各个制度间进行变化的有着截然的不同,而且这种不同是毫无规律的、不可预期的;相反,所有权的的标准的附属于财产的要件权利义务有保持,总保持恒定的倾向内容,它们超越了时代和地域的差别。
不应该把这个命题与下列主张要求混为一谈:即:一切制度均赋予所有权(完全的、自由主义意义上的所有权)以同等的重要性,或它们认为相同的物都是可以拥有的。这个主张要求显然是错误的。例如,在苏联,一般说来,重要财产如土地、企业以及集体农庄均不可以是“个人所有权”(自由主义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对象,而是“政府”或“集体”所有权的对象;这种所有权虽然与个人所有权也是相关的制度,但还是与个人所有权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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