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掌握的是执行异议必须是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依法做出裁定之后,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案外人、当事人才能提出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没有对执行提出异议,或虽然提出异议但法院没有对异议做出裁定,那么,案外人或当事人是无权提起异议之诉的。
上面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执行异议之诉有严格的时间要求:案外人和当事人必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超过这个期限就不能再行使这项诉讼权利。
如何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虽未明确规定在执行工作中对重大事项办理实行合议制,而从其本意来讲是由执行人员按合议规则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只是对决定生效的条件做出了报经院长批准的限制,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执行工作合议制的合法性。其次,执行实践中发现,执行合议制对于有效制约执行工作中的随意性,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因而,现已被广泛采用。再次,案外人异议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异议成立与否直接决定着执行能否继续进行,实属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规定由三名执行员讨论,是公正执法的需要。因此,合议制度作为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同样适用于诉讼程序的最终阶段——执行程序。
执行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对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不能置之不理,也不能未经审查便予以驳回,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包括以下方面:
1、对执行异议形式要件的审查。执行法院在接受执行异议后,首先要审查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执行异议是否书面提起,口头提起的是否记录在案;执行异议是否由案外人提起;异议是否对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等。对符合执行异议提起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2、对执行异议的实体审查。《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执行异议有执行员审查。因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执行员在审查时要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认真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主动调查取证。对执行异议的证据应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质证,必要时可采取执行听证的形式,由双方举证、质证。
3、合议、讨论,报院长批准。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是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合议讨论,并报执行局长批准。
4、停止处分性执行措施。在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间,执行法院可以对有异议的执行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但不得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正在实施的处分性执行措施也应停止,以免给案外人造成更大的不必要的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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