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满足以下情形之一,即可被认为构成了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的欺诈行为:
1)在销售现房项目时,用次品、不合格产品乃至伪劣产品来替代质量优异的房屋进行销售的行为;
2)在销售现房时,有意秘密掩饰真实房屋面积,进而从中谋求巨额利益的行为;
3)选用品质合格的房屋虚假宣传为优质工程,诱使消费者支付高昂的优质工程溢价费用的行为;
4)明知道某些房屋无法在房地产市场上公开销售,但仍以此为借口进行促销的行为;
5)采用虚构最低价格、清盘价格等具有误导性质的定价策略进行销售的行为;
6)蓄意隐匿实际开发商身份或者借用其他品牌开发商名义进行销售的行为;
7)通过雇佣他人等手段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行为;
8)借助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大众传媒对商品房进行夸大其词、无法兑现的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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