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0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编制的《互联网广告和营销规制手册》,网络广告和营销必须首先遵守《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中禁止在任何媒体上发布的任何广告具有欺骗和不公平性,广告必须真实,不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广告主张必须是可证实的,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对广告负责。除此之外,广告代理公司、网站设计者、产品目录制作者也负有相应责任。
1.关于网上消费者隐私保护
《互联网广告和营销规制手册》明确指出,广告主在进行网络营销时要注意保护消费者的隐私。联邦贸易委员会极力鼓励企业信守网络信息发布的四原则:公告消费者企业信息管理的条例;企业要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如何被使用的选择;告诉消费者,他们的个人信息是如何收集的;企业要确保所收集消费者信息的安全。
除此之外,《儿童网络个人隐私保护法》规定,从网上获得儿童的姓名、住址、电子邮件地址及其兴趣爱好等个人信息,事先必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否则就属违法。2011年美国国会颁布的《不要在网上跟踪我法案》,针对企业利用新媒体技术跟踪用户,获取用户个人信息用于商业用途的现实,规定要保护网络用户个人隐私,企业要建立不要跟踪机制,比如在网页浏览器上添加不要跟踪的按钮。
2.电子邮件广告的法律规制
电子邮件广告是网络广告的一种形式。商业性电子邮件广告主要分为电子邮件列表广告和根据用户数据库定向发送的电子信件广告两种。对于电子邮件广告的法律规制主要有两种模式:选择加入和选择退出。选择加入,则发送者在发送邮件前必须事先取得接收者的同意,才能发送邮件;选择退出则接收者须向发送者申明退出后才不再接收邮件。
美国采用选择退出的规制模式。美国是网络经济的发源地,也是垃圾邮件的重灾区。早在1997年,内华达州就对电子邮件进行立法,同年康涅狄格州颁布《消费者隐私权法案》,对垃圾邮件进行限制。1997年、1998年,美国联邦政府先后颁布了《电子邮箱保护法》、《电子邮件使用者保护法》。2003年12月16日美国国会通过《反垃圾邮件法》,进一步加大了对垃圾邮件的规制力度。该法要求企业或广告商必须保证用户有随时退订电子邮件广告的自由,邮件中应包含稳定的邮件回复地址、拒收邮件的链接等。企业或广告商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用户的退订进行处理。该法规定禁止使用虚假或欺骗性标题,要求对于包含色情等内容的邮件必须作出警告标记。垃圾电子邮件发送者如故意违反这些规定,可处最高600万美元的罚款和被判处5年监禁。该法把垃圾邮件发送者的法律责任升格为刑事责任。
3.手机广告的法律规制
美国对手机广告的法律规制主要从保护消费者隐私的角度加以立法。1986年颁布的《联邦电子通信隐私权法案》将消费者隐私保护范围从传统通信方式扩大到移动电话、电子邮件、计算机资料传输及网络服务提供等。该法同时禁止任何人未经授权进入电子资料存储系统。电子系统服务商可查看储存的信息,但不可泄漏其内容。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无线上网的日益普遍,手机广告形态日益多样,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当中。
4.情景化广告的法律规制
对于情景化广告,美国早在《1934年传播法》中就规定:广播电台节目内容若有接受直接或间接金钱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赞助,必须在节目播放时说明。联邦传播委员会据此制定《贿赂条款》,规定广播电视业者、节目制作人、制作公司等若有接受任何金钱、服务或有价值的任何事物,必须在节目中明白揭露。节目赞助商必须按照要求清楚而明显地标出。
2003年,美国商业警示协会向美国贸易委员会提出对植入式广告进行规制的建议,并建议植入式广告一旦在电视节目中出现就要弹出一个提示,告知观众这是一个植入式广告。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没有采纳其提议,即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去规制这种广告形式,只是对相关的投诉案例进行调查。
由于新媒体技术的发展,植入式广告增长迅猛,联邦贸易委员会开始认识到对植入式广告监管的必要性。2009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广告推荐与见证使用指南》进行了首次修订,其规定:凡是含有推荐性或建议性内容的媒介信息都应主动接受监管,媒体机构必须对媒介信息中会出现推荐性或建议性内容的原因,以及该信息与相关产品或服务供应商之间可能存在的物质联系进行披露。如果媒体机构未披露相关信息,联邦贸易委员会有权依法对其提起诉讼。同时,该指南扩展了媒介信息载体范围,除了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介载体,还包括微博、网络游戏等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媒介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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