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们于2006年12月25日与云南省**市永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定星河花园6号楼商品房购销合同。在签订协议时,**祥房地产公司就向我们七户收缴了全额房款、维修基金、税款、公证费等,合同约订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前,后因**祥房地产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至今楼盘尚未开工,**祥房地产公司在没有规划批复项目的情况下违法在先,不能向我们交房违约在后,我七户本着协商解决问题的原则,于2008年12月29日,参照当时同等地段房价、在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与**祥房地产公司签订违约赔偿协议,因当时赔偿协议中没有考虑个人所得税,认为这是一种补偿性质的赔偿,违约赔偿金的获得并没有使我们个人财产得到增长,相反我们是货币增值,实物缩水,同时我们还承担着两年多的银行贷款利息,原购房款和违约赔偿金在现目前已不能购得同等面积、同等地段的住房。请问,我们得到的违约赔偿金是否需要交个人所得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5号)规定: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有的房地产公司因未协调好与按揭银行的合作关系,造成购房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从而无法缴纳后续房屋价款,致使房屋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房地产公司因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购房个人因上述原因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按照“其它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违约金的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
根据上述规定,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祥房地产公司在没有规划批复项目的情况下签订购房合同,至今由于楼盘尚未开工,**祥房地产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赔偿给购房者个人的违约赔偿金,不属于国税函[2006]865号文规定的应按照“其它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在目前没有相关法规规定征收前不应该代扣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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