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上游犯罪的四种情形分析
一是上游行为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
刑法既然以独立的构成要件来规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则该罪应当具有自身的数额标准,且应脱离上游犯罪的数额限制,确定一个独立的追诉标准。《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基本数额标准为“三千元至一万元”。实践中应主要考虑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是否达到《解释》所规定的数额标准,上游犯罪未达数额标准的,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二是行为人先后多次掩饰、隐瞒他人非法获得的财物
上游违法行为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收益累积数额却达到了较大甚至巨大的程度。此种情形下,掩饰、隐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而易见,但如果严格按照刑法字面意义理解,以上游犯罪“构成犯罪”来认定,则上述行为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通过《解释》第1条第2项和第4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行为的,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故实践中行为人先后多次掩饰、隐瞒他人非法获得的财物,虽然上游违法行为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掩饰、隐瞒财物累积数额若已达到数额标准或具有《解释》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则其行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是上游犯罪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如果隐瞒的是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所取得的财物,那么对这种隐瞒行为是否定罪?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笔者认为,行为人之所以要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上游违法行为的性质所决定,而不能被上游行为人的主体资格所左右。故上游行为人因主体资格等原因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此上游违法行为人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经查证属实的,依然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四是上游行为尚未依法裁判。
关于上游犯罪与本罪成立的关联性方面,目前理论与实践基本倾向于上游犯罪应当是形式意义上的犯罪,而不是经过判决认定的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根据《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可见,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上游犯罪事实,行为人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实施窝藏、转移、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的,就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上游犯罪是否定罪判刑并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犯罪构成角度而言,上游犯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虽有联系,但各有其独立的犯罪构成及评价因素。上游犯罪仅是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的前提性判断依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要依托上游犯罪的认定,但仅要求犯罪事实的存在,并不要求上游犯罪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犯罪或已被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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