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民事诉讼到行政诉讼的司法尝试在1993年对江苏省高院做出的《关于适用〈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发生的争执,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
2、时隔三年之后,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则通过新的批复对房屋拆迁案件中发生的纠纷作了一分为二的救济处理,指出: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这似乎表明最高法院开始注意到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则将带有行政职权管理因素的招标投标买卖纠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等纳入到了民事案件范畴。
一、行政合同的特征
1、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的,因此,当事人中必有一方主体是行政主体。没有行政主体的参加,不能称为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必须有行政机关参加并不意味着凡有行政机关的合同都是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具有双重身份: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当行政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签订的合同,如与家具厂签订的购买办公设备合同,该合同是民事合同;只有当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签订合同时,该合同才是行政合同。
2、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施行政管理。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如为了修建道路、桥梁、机场等公共设施,行政主体与企业签订的共同投资建设合同等。
3、行政主体对于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因此,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民事合同主体不享有的行政优益权。具体体现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当然,行政主体只有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了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由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要予以补偿。
4、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为履行行政合同发生争议,受行政法调整,根据行政法的相关原则,通过行政救济方式解决。
新行政诉讼法行政合同的内容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还包括安置房的面积,地点以及搬迁过渡期的处理方式都有明确的规定。相关法律条例对行政合同的特征也是做出了详尽的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合同履行享有的行政优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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