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了法院的此项权力,法院若在审理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自然有权要求其提供。当然,法院并非一定要等待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完证据才能审理案件,因为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当事人,只能面对不利的诉讼后果。
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如此明确地规定,但从司法解释的两个条款中可以作此推论。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就意味着,在通常情况下,被告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提供证据的责任,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都将被法院视为没有证据,法院就可以直接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定如此严格的时间限制,理由在于根据行政法治原则,我们可以假定行政机关是在充分、确凿的证据基础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后,只需进行比较简单的案卷整理和证据移交工作即可。
但是,有的时候,被告可能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而只是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才提供,所以,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期限并不一概止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的10日内。更何况,当事人履行其举证责任并不仅仅包括提供证据,更重要的还在于向法院说明有关的证据、并且同对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在此意义上,作者更愿意用“证明责任”一词,但因为目前法律都在使用“举证责任”一词,只得随之)。所以,举证责任的履行绝大部分仍然在庭审过程之中。
司法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由此可以推论,被告必须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履行完举证责任,逾期再提交和说明证据,都不再具有任何效力。
(3)在诉讼过程中,专门性问题应当由法定的或指定的鉴定部门予以鉴定。
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无论是法定鉴定部门还是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他们对专门性问题提供的鉴定结论,也是非常重要的证据。根据此项规则,鉴定部门必须履行提供证据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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