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与汪某在家庭离异后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相处一阵后,方某于2005年4月将装有5000元现金及写有“你好,请收下我捐资助学款5000元”的纸条交给被告汪
某,汪某未接受。数日后,方某再次将5000元钱及一封写有“如你不能与我结婚,就履行借钱的普通规则,有文字为证”内容的信交与汪某。汪某收下此款并以该款用于其子就学费用。同年12月,方某要求与汪某结婚未果后要求汪某“立刻写借条或尽快退款”,但汪某始终未退款也未写借条。方某诉至法院后,汪某以方某的行为系公益性助学赠与为由拒不退款。法院判决汪某一次性返还方某5000元。
【分歧意见】
对此案件,当事人及法官均持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方某赠与汪某之子捐资助学款,该款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不可撤销的赠与;且方某有强行赠与之意,令汪某无法拒绝,故方某不能再要回该款。另一种意见认为,方某赠与汪某款是以与汪某结婚为条件的,在汪某不与方某结婚方某所附条件不成就时,方某的赠与行为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赠与行为针对是汪某之子这一特定对象,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方某享有要回所赠与款的权利。
【法理评析】
根据民法典和民法典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如一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另一方无愿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又或只有一方愿意接受赠与,而另一方无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均不能成立。前文中所谓“强行赠与”的观点不能成立。
我国法律允许赠与时对受赠人附设一定的义务,也可通过附条件(或附期限)来调整赠与的法律效力。但附条件(附期限)的赠与和附义务的赠与有着严格的区别。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其所附义务与赠与合同自身的法律效力无关,不会因所附义务而解除或延缓赠与的效力。而在附条件(附期限)的赠与中,条件(期限)的成就与否直接关系到赠与的生效或解除。本案中,方某以与汪某结婚为目的赠与汪某5000元的行为,就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而非附义务的赠与。只不过方某所附的条件属于法学理论上的延缓条件。
在汪某拒绝与方某结婚的情况下,方某设定的条件不成就,则该赠与行为虽成立但不具有法律效力。汪某此时占有方某5000元即失去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或经过公证的赠与除外。财产转移后,在法定条件下,赠与人也可向受赠人索回财产。
本案中,因该款汪某用于其子上学,受益对象明确,利益内容确定。而社会公益具有公共性,是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人支持和享有的共同利益。其最大特征在于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和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它代表了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中的赠与并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而且亦未经过公证,方某有要回赠与财产的权利,故法院判决汪某返还方某5000元。
从以上案例可看出,赠与他人财产在该财产权利转移给受赠人后原则上不得要回,特别是赠与行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或经过公证的情况下更不能要回赠与的财产。但在受赠人没有成就赠与人设定的赠与条件或没有履行赠与人设定的特定义务的情况下则有权要回其赠与的财产。
方某与汪某在家庭离异后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相处一阵后,方某于2005年4月将装有5000元现金及写有“你好,请收下我捐资助学款5000元”的纸条交给被告汪
某,汪某未接受。数日后,方某再次将5000元钱及一封写有“如你不能与我结婚,就履行借钱的普通规则,有文字为证”内容的信交与汪某。汪某收下此款并以该款用于其子就学费用。同年12月,方某要求与汪某结婚未果后要求汪某“立刻写借条或尽快退款”,但汪某始终未退款也未写借条。方某诉至法院后,汪某以方某的行为系公益性助学赠与为由拒不退款。法院判决汪某一次性返还方某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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