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治疗期间待遇为:(一)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治疗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
经过劳动仲裁,张女士终于讨回了职业病的相关补偿待遇。
2003年,张女士在朋友的介绍下,来到某日资公司从事清洗产品工作。由于长期接触含有毒物质的清洗剂,原本身体很好的张女士经常感到全身乏力。2004年9月,张女士被上海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慢性正乙烷中毒。2005年2月,经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张女士为工伤九级伤残。2月底,公司称张女士已到达退休年龄,便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被确定为工伤后,公司却称资金短缺,仅以欠条的形式注明“欠张女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84元”,但没有写明具体还款日期;而后又称张女士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拒绝支付。此外,张女士的月平均工资为766元,公司却仅以最低工资635元的标准支付她停工留薪期间待遇。
在多次与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张女士只得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8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补差786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辩称:根据有关规定,员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不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由于张女士属工伤医疗期,按病假计算,未到最低工资标准,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女士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已尽仁义,其再要求支付停工医疗期间的工资补差没有依据。
经审理仲裁委认为:申诉人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九级的事实清楚,有权依法享受相关福利待遇,且公司也承诺支付其待遇,后因张女士办理退休而拒绝支付工伤待遇显属不妥。因公司未为张女士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支付张女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应以张女士被确认为职业病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补足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不足部分。另外张女士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仲裁委裁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女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84元,支付张女士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不足部分共786元。
专家点评
张女士在合同期内因发生工伤,待遇问题单位只是承诺支付,而张女士到了退休年龄后办妥了退休手续,单位却拒付,她是否还能要求单位支付当时未支付的工伤待遇?接受工伤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以什么标准支付张女士的工资福利待遇?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伤后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按此规定,张女士在停工医疗期间,应享受原工资待遇,单位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待遇显然不妥。另张女士在2005年2月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单位应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使一时不能支付的,在书面承诺时应注明支付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恰遇张女士办理退休手续,单位因此认为不需支付,与法无据。因此张女士应当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同时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仲裁委难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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