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新还旧后原担保人是否担责,需视情况而定:
1、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均应承担
保证责任。
2、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或旧贷没有保证人的,视保证人对新贷还旧贷情况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细分为二种情形:知道则担责,不知道则不担责。
3、保证人在签订
保证合同时,并不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但在签订保证合同后,知道“借新还旧”事实并承诺保证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担保责任的免除的情形如下:
1、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
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
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保证人不承担
民事责任的情形如下: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总的来说,如果原担保人知道借新还旧,就要担责,否则不但责,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等。
四、何时认定保证人应当明知借新还旧
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如何判断“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需要依据具体情况,也是法官行使裁量权的重点和案例研究的焦点。我们对其中几种典型情况进行了归纳和总结。
1、保证人事先承诺允许变更用途
很多保证合同或
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承诺允许债务人变更借款用途。例如约定“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约定“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旧贷款可以视为是使用贷款的一种方式,而此类约定等同于保证人事先许可债务人所有的用款方式,当然也包括借新还旧情况。因此,虽然约定中没有直接指向借新还旧,但是可以代表保证人对这一情形的认可,即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与债务人关系密切
为他人提供
连带责任保证通常基于利益的对换或密切的联系。第二种情形下,法院有理由认为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一切商业行为应当是明知的,甚至是参与决策过程的。此时可以推定保证人明知以贷还贷。根据以往裁判思路,密切联系包括:保证人与债务人是关联企业、保证人与债务人有上下级主管单位关系、保证人与债务人的
法定代表人同一等情况。
相反,第一种情况下,保证人提供担保可获取对等的利益,此时保证人对债务人并无深入了解更不必然知道债务人的借款用途,不能推定保证人明知借新还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