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补充适用论,与自动适用论和替代适用论有哪些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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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适用论主张国际商业惯例至多可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规则被用于纠纷的处理,[6]733其不是“革命的”,而只能被用于“阐明和弥补个别国家法律的缺陷,以及减少根本不是为国际交易而设计的个别国家法律的特殊性的影响。”[25]因此,国际商业惯例只是本应适用于合同的国内法的补充,国际商业合同最终仍摆脱不了国内法律体系的约束。 与自动适用论和替代适用论相比,“补充适用论”对国际商业惯例法律作用的界定显然最为狭窄,有学者认为这过分贬低了国际商业惯例实际的法律作用,[17]226更有学者将具有补充作用的国际商业惯例等同于“法律漏洞补充的工具”而否定其法律性质。[13]645但不能否认,补充适用论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简化法律选择排除国内法适用的作用。在适用分割理论的情况下,根据国内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国内法对所涉案件没有规定时,以国际商业惯例作为补充可能省却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继续确定准据法的麻烦及由此产生的不确定性。从这个意义上说,补充适用论仍具有一定的价值。而由于“补充适用论”对国内法地位的冲击最小,这种理论被国内法接受的程度也更高。⑩ 从上述分析可见,三种有关国际商业惯例的适用模式各以不同的理论假设为前提,分别从一个角度关注了国际商业惯例的一种特性,表面上看似乎各不相容,但正是由于其各自的片面性,三种模式反倒各有了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因此,孤立地评判某种模式比其他模式更为合理和完善似乎不够恰当,(11)正确的态度应是全面地分析三种模式各自的适用条件和范畴,从而在国内立法中适当地选择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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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代位权涵义论代位权适用条件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已履行延迟;有必要保全债权。
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 1、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2、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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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代位权涵义论代位权适用条件是什么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2)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另外,可代位行使的债权必须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4)债务人已经履行迟延。 (5)债权人有保全债权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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