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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避免假离婚买房,假离婚的操作方式是什么

2022-04-26 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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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6回复

法律上没有假离婚的说法的,办理离婚手续就是离婚; 他们户口在里面,按照规定他们有权利作为承租人; 建议家庭会议协商弄出个新的承租人,然后变更租赁卡; 否则物业有权决定谁做新的承租人; 我网站上有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有规定,你自己看看。 第六章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四十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二条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租赁关系终止: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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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假离婚买房的行为是不违法的,但是,可能会面临一些不利的后果。考虑到双方办理离婚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因此应该有一个前提,也即夫妻有一方名下有一套或多套房产。因此,在双方离婚之后,名下没有房产的一方重新购房产,其登记所有权人只能是一人,另一方是不能成为共有人的,也即房产证是办理购房一方的名下。如果双方事后因这套房产产生纠纷而诉诸法庭,显然对于房产的权属问题,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占据有利条件的,如果另一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或共同出资人,亦或法庭调查核实清楚双方”假离婚“的背景而考虑此实际情况判定房产仍为双方共有,则不是登记所有权人的另一方很可能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外,假离婚买房,钻了国家政策空子。一般情况下很难查出,因此也不会追究什么责任。但是假离婚隐患很大,有不少弄假成真。即使将来复婚或者离婚后仍然居住在一起,经查实会追究责任,也就是取消二套房优惠,给予一定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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