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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账权法律规定

2022-02-28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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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28回复

《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内容提要:股东查账权是股东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对保护股东权利、完善我国公司治理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股东查账权法律制度所承担的核心功能或者说调整的利益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对股东查账权与公司经营权的冲突的协调。本文在对这些问题作简要分析的基础上,就股东查账权与公司财务审计权的界限及股东查账权的司法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探讨。 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作了规定,这是我国公司法首次规定股东的此项权利。诚然,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但也引出了股东查账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程序设置是否科学、公司的抗辩权如何限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是否拥有查账权等诸多疑问。这些疑问既产生了股东知情权要与公司经营权的冲突及协调等理论问题,也关系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准确实施,特别是如何把握股东查账权的相关司法标准。 一、股东查账权的含义 什么是股东查账权,法学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从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看,股东查账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界定:(1)查账权的主体是公司股东。(2)查账权的对象是公司会计账簿。(3)查账权的客观方面主要为查阅会计账簿。(4)查账权的行使为要式行为。(5)股东查账权的救济。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需要特别澄清的,一是股东对其账目的予以说明的标准是什么?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对股东书面申请的审查实际上是实质审查,这就涉及到股东是否负有协助公司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从语义上分析,“说明”与“证明”存在本质的不同,“说明”只须主观表述,而无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从立法目的来看,此项规定旨在保护股东合法权利,如果赋予其过多的义务,则容易使公司无限提高证明标准,可能导致股东的申请得不到到公司接受或拒绝与否的明确回应,或权利行使容易受到公司的不合理阻挠,因而不利于其权利的行使和救济。二则应当强调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合理依据须为主客观的结合,二者不可或缺。具体地说,就是公司如拒绝提供查阅,则既须证明请求查账的股东在主观上有“不正当目的”,又须证明查账的行为在客观上存在“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 二、股东查账权的性质、地位与意义 从上述分析可知,股东查账权具有以下基本性质:(1)股东查账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法关于股东查账权的规定,应视为公司法的强行性而非任意性规定。由于查账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并非公司章程可以任意限制或排除的事项,如果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东的此项权利,则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应为无效。(2)股东查账权是一项请求权。如前所述,股东行使查账权须依一定程序向公司提出请求然后才能行使,由此说明股东查账权具备请求权的性质。这与新《公司法》第34条第1款所规定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相比较,显然存在较大的差别。(3)股东查账权是一项股东知情权。新《公司法》第34条所规定的股东权利,其性质上均属于知悉公司经营行为和经营状况的权利范畴。 对于股东查账权的重要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股东查账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公司财务状况是公司经营状况十分重要的内容,而公司会计账簿则是记载公司财务状况的最重要的会计文件。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2)股东查账权是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作为股东知情权最重要内容的股东查账权,自然是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脱离股东查账权,则股东知情权无法真正保障,股东权的行使也无法实现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的根本目的。 原《公司法》对于股东查账权的忽视,不仅是对股东查账权作为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的忽略,更是脱离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十分不健全这一基本现实,造成了公司治理的严重失衡。在经历了权利被任意损害的痛苦后,一些股东开始以股东知情权诉请法院保护其查账权,并大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法院在维护股东知情权的同时,却由于对公司治理结构缺乏整体的把握,因而大多无法准确把握股东查账权的界限。因此,股东查账权的人律,既具有规范公司经营行为,弥补社会信用较差的作用,又可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总体上为股东权利和投资信心的保护提供了制度前提。 三、股东查账权与公司经营权的冲突与协调 任何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的设置,都蕴藏着冲突和协调,也因此划定了权利和义务的界限。股东查账权的人律,既意味着股东权对公司经营权的制约,也意味着公司经营权对股东权的反制。股东查账权与公司经营权的冲突构成了公司法设置和调整股东查账权所面临的基本矛盾。由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存在,这一基本矛盾中又可能蕴含着另一层矛盾----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这两对矛盾的平衡协调应当始终是相关立法和司法的基本任务。 股东查账权的行使可能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的损害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如果股东过于频繁地行使查账权,可能使公司经营管理者疲于应付,妨碍公司业务的正常运转。(2)股东如果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并不能必然使其真正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反而可能带来不必要的误解,并误导股东正确行使权利,对公司正确决策产生不利影响,也可能给公司经营管理者带来更繁重的解释负担。(3)股东通过查账所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如果得不到有效保护,则可能损害公司正当的商业利益。当然,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是股东应负的法律义务(虽然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非股东行使查账权时所负的特殊义务。 虽然认识到上述这些可能的损害并对股东查账权进行适当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但如果以这些可能的损害而不当地限制股东查账权则可能从根本上损害股东权益。这是因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或中小股东利益的通常手段即隐瞒公司真实财务状况,进行虚假陈述,并以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或可能损害公司商业利益为由拒绝查阅账簿,如果中小股东的查账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则这种损害就可能更加肆意。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查账权与公司经营权的矛盾可能掩盖着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利益冲突。此时,股东查账权被赋予了另一使命保护中小股东,法律的天平需要添加新的法码才能平衡其中的利益关系。 然而,这样的分析只是在法律正义价值指引下的一种事实分析,在上述冲突发生时,要准确地决定在何种情况下以股东查账权抑或公司经营权为优先,事实上涉及更为基本的问题公司的本质问题。如果把公司视为股东的财产,则显然应当以保护股东查账权为优先:如果把公司视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实体,则公司经营权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根据关于公司法律本质的“社团理论”,“公司虽然千差万别,但仍然可依据公司的公共性来判断其独立性。当公司的公共性增强的时候,股东的加总意志和股东的意志的分离程度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赋予公司以更为独立的权力,董事会拥有更大的决策权,而可以更多地要求公司考虑社会利益、外部利益者,越趋向于stakeholder治理模式。”就股东查账权而言,在公司的公共性较弱的情况下,应当赋予股东查账权更多的保护,对公司抗辩权的限制应当相对严格:反之,则应当对股东查账权予以更多限制,对公司抗辩权则给予更多保护。 四、与公司财务审计权的区别----股东查账权的界限 在新《公司法》颁布以前有关股东查账权诉讼的若干司法裁判中,均将股东查账权延及对原始会计凭证的审查,并认为如果没有对原始凭证的审查则股东的查账权将缺乏实质意义。 但事实上,“查账”的法律意义与我们通常的理解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这首先得从其与“审计”的区别说起。与“审计”一词对应的英文单词为“A dit”,被注释为“查账”,兼有“旁听”的涵义,与查账权在名称上有重合之处。但“审计”的内涵显然大于“查账”。1972年美国会计学会的《基础审计概念的说明》中对审计的定义是:“审计是为了查明经济活动和经济现象的表现与所定标准之间的一致程序而客观地收集和评价有关证据,并将其结果传达给有利害关系使用者的有组织的过程”。同年,美国审计总局对审计下的定义是:“审计一语,包括审查会计记录、财务事项和财务报表,但就审计总局的全部工作来说,它还包括如下内容:①查核各项工作是否遵守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制度:②查核各项工作是否经济和有效率;③查核各项工作的结果,以便评价其是否已有效地达到了预期的结果(包括立法机构规定的目标)”。我国审计理论和实务工作者普遍认为,审计是由专职机构和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查和评价的独立性经济监督活动。 即使仅就“审计”所包含的“查账”的含义而言,其也与股东查账权的“查账”存在实质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审计所下的定义是:“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由此可见,“审计”所包含的“查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检查”,应以“查阅”为前提,而大于“查阅”的内涵:在对象上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也远比查阅对象“会计账簿”要广泛。 从新《公司法》对公司财务审计权的设置来看,对公司财务的检查、审计职能主要被赋予了监事会或监事。如第54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第55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第63条、165条、170条、171条等则规定了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的有关事项。由这些规定可见,新公司法对公司财务审计权作了较为完善的设置,使公司财务审计权与股东查账权一起构成了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督的权利基础。由此进一步可说明,股东查账权的范围应仅限于查阅公司账簿,而不应包括采取检查原始凭证等方式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的内容。 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账权 新《公司法》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的相应规定,没有列举股东查账权的内容,关于其真实的立法意图,官方无明确的表示。从诸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激烈对抗的现实来看,如此立法至少在客观上回避了二者之间的矛盾,而把裁量权留给了司法。 从“社团理论”出发,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公共性高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的分离程度也更高,公司的独立性更强,意味着公司更具独立的意志。因此,股东对公司直接控制的权利应当相应削弱,而赋予公司更大的自主经营的权利。就股东查账权而言,则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东查账权应当受到更多的限制。从实然的层面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查账权对公司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也确实存在更大的可能,如对公司秘密的保护可能带来更大的困难,因此对股东查账权进行更多限制的事实基础也是比较充分的。 但我们必须同时正视的事实是,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受到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法侵害的可能性也更大,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诸多著名的中小股东因大股东虚假陈述被严重欺骗和侵害的诉讼案例。所以,虽然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账权,而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查账权也确应受到更多的限制,但有限度的股东查账权应当得到确定的司法保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禁止或不合理限制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法院可以应股东要求确认有关条款为无效。 除应符合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账权相同的要件外,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账权进行限制。首先,对“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拒绝股东行使查账权时,须由公司证明该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证明标准为“合理”层次。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则可基于适当限制的目的,规定股东须证明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系出于“正当目的”。所谓“正当目的”,可限于其对公司财务报告虚实、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等确有“合理怀疑”,且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求证所必需。如此规定,既符合财务报告与会计账簿的不同功能,又可防止股东滥用查账权,保障公司相对独立经营的权利,因而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其次,限制持股达到一定比例和期限的股东方可行使查账权,可以参照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持股比例(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和持股期限(连续180日持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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