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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以及对案件的处理要怎样去选择呢?

2020-05-03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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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03回复

1、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时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值得探讨的是,如何理解伤势确诊之日?对此,应结合诉讼时效的基本含义“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达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另外也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纠纷”予以认定。即不仅在客观上有医院确定的检测结果,还要原告在主观认识上确信自己的伤势已确定存在。回到案件中来,案1中的李某分别于2003年5月23日、11月18日、12月9日进行了丙肝检测;案2中姚某分别于2004年7月13日、2005年3月19日、4月15日进行了丙肝检测。从客观角度讲,两患者第一次检测后在医学上既已确诊,但此时仍不应理解为“确诊之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此时,患者在主观上仍然抱有系误诊的希望,只有经过几次检测,才使患者希望破灭,患者在主观上才确信已感染丙肝。因此,患者的最后一次检测,才属于民法上的“确诊之日”。结论:两案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主体问题。(1)就原告方而言,案1中李某系请求诊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的原告,而其父母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亦是本案原告。案2中姚某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当然的也是唯一的原告。(2)就被告方而言,作为侵权方或是合同相对方的都是医院,医院为不争的被告。(3)如原告不以侵权或合同起诉,而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作为请求权规范基础提起诉讼,即将医院作为血液产品销售者,将供血单位(与献血人无关)视为血液产品的生产者。此时,可列医院为被告,也可列血站为被告,也可同时将二者列为被告,其中后者由医院与血站承担连带责任。但医院承担责任后,可向血站追偿。 3、对上文提及两份规范性文件的认识 湖北省卫生厅鄂卫医(1992)25号文件及1993年2月17日卫生部发布的卫医发(1993)第2号文件中的附件《血站基本标准》。前者是地方规范性文件,通知对象所辖区域的各医疗机构,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也未规定法律责任,不能作为医院承担责任的依据。后者制定的背景在1993年7月以前,医院输血血源一部分来自中心血站,一部分由院内血库自采补充。限于当时的知识水平及技术条件,供血者(献血员)及受血者(患者)的血液检查指标中,均不含丙肝抗体检测。因此,患者输血前是否已感染过丙肝,献血员是否系“丙肝”携带者无从查考。换言之,患者术后发现丙肝是否因输血感染无法证实。当然,在当时“双盲”的情况下,输血有感染丙肝的可能。为此,卫生部于1993年2月17日下发了《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发<1993>第2号文件)。此标准增加了供血者血液检查丙肝抗体的指标,并明文规定身1993年7月1日起实施,此后,为加强输血管理工作,1995年4月卫生部要求取消院内采血,实行输血“三统一”(统一管理、统一采血、统一供血)。该文件是部门规章,同时也是相应的技术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 4、关于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认定 案1应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将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给医院方。作为原告的李某,仅需证明在医院进行过输血以及感染了丙肝的损害后果,即完成举证责任。对于医院方来讲,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最有力证明为:(1)患者入院前即感染了丙肝病毒;(2)输入的血液制品都经过了丙肝病毒检测。本案中,仅能证实李某的父母未感染丙肝病毒,排除了其从父母处受血感染的可能性。当然,此节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方承担。对另两次输血的血液制品有无含丙肝病毒,医院方未提交证明,不能排除其因果关系,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案2系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不适用上述法则,应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确定。本案中,医院仍有义务对其履行输血义务是否符合法律、技术规范及合同约定进行举证。否则,仍推定输血导致感染丙肝的后果。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理由是,作为医院方仍可查到输血的献血者为何人,对该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测,仍可排除系输血感染丙肝的可能。但本案的现实是,1993年3月,姚某输血时,丙肝病毒还不为普通人们所共识,尚无法律规定或技术规范要求输血时进行丙肝检测,本案的合同中就更不可能约定该事项,本案自然就不存在医院方违约或存在过错之事实。 5、对案件处理的意见 对输血致丙肝病毒感染案件的处理既要合乎法律规定,也要面对现实情况;既要合乎情理,也要考虑情理。坚持辩证的方法论和利益衡量的原则化解纠纷。 对案1:(1)首先认定仙桃某医院和武汉某医院存在共同侵权。由于仙桃某医院、武汉某医院分别不能排除两次及三次输血对李某感染丙肝病毒的可能性,相对李某来说,五次输血均有感染的危险存在,对此可适用共同危险理论予以解决。在外部责任上由两医院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责任上依输血的次数平分责任,既由仙桃某医院承担2/5的责任,武汉某医院承担3/5的责任。 (2)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问题。一审判决每年支付2000元不妥,一是给付年限不确定,二是执行成本太高。对此,可比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以2000元/年计算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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