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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的界定与处理

2021-01-16 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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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6回复

专业分析:

1、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案例童女诉王男返还婚前财产案 1999年3月王男在某市郊外某楼盘购得三房两厅共9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王男支付了首期共两成楼款后,因经济收入有限已无力支付剩余的第三成首期款,对每月两千多元的还贷钱款也时有拖欠,直至2001年,第三成首期款仍无力支付,仅滞纳金就已达到几千元。同样因经济能力问题,王男所购的该房产也一直未装修入住。2001年6月,王男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童女,童女年纪轻轻,但工作能力很强,且在某外贸公司就职,收入不菲。王男正为房款无钱还贷的事忧心如焚,本没有心情谈对象,当他了解到童女的能力和丰厚的收入后,立即改变了态度,心中打起了小算盘。王男开始使用各种手段追求童女,今天去电影、明天去爬山,后天去听音乐,尽量增加与童女在一起的时间,每次都对童女照顾得细致入微,还给童女做饭、洗衣服,有一次童女感冒高烧不退,王男在病床前守了一天一夜寸步不离。童女尽管工作能力强,但毕竟社会经验不足,在王男穷追不舍的强大攻势下,终被王男的所谓“真诚”感动, 2001年9月两人从认识开始仅仅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就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住在了一起。2002年2月,两人已开始商量结婚的事宜,王男与童女口头约定,王男在1999年所购的商品房为两人婚后共同财产,王男承诺等办理完结婚手续后就和童女去房屋管理机关变更房地产产权证。王男坦白表示由于钱不够,自己只支付了部分房子首期款,第三期首付款需要童女承担一部分,童女见王男态度诚恳,且两人也已经谈婚论嫁,因此对王男的要求就欣然同意,当天下午童女即去银行提取现金2万多元,与王男一同将此款项存入发展商的账号,还清了拖欠的第三成首期款和罚金。接着两人开始筹办结婚事宜,童女憧憬着幸福的婚姻生活,虽然王男的收入比自己少了很多,但王男对自己无微不至的关心与呵护,让童女感到非常幸福,因此王男的收入高低并不影响他们的生活,童女自己的收入不低,婚后仍然能有很优越生活。童女也主动承担了房子装修的费用,还特地将在内地居住的父亲接来帮助料理房屋装修事宜,2002年5月房屋装修完毕,新房非常漂亮而气派,但童女也为此付出了近十万元的装修费用。一切准备就绪,2002年6月两人正式登记结婚,并参加了当地某机构举办的相当隆重的集体婚礼,一切都是那么顺利,童女幸福不已。但婚后不久,两人便开始产生矛盾与争执。王男一改婚前温存体贴的态度,有事没事挑童女的毛病,婚前婚后判若两人。童女非常苦恼,但更让她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同年8月,王男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对于房产问题只字不提。童女意识到王男与之结婚的根本目的,所有的憧憬都成为泡影,于是决定放弃。童女应诉表示愿意离婚但同时要求分割房产,法院以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不予审理。童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房产应予以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王男对房屋内的装修内容均予以确认,对于童女签订的装修合同也予以确认,但对于童女提交的交款单据却矢口否认,认为每张单据上均写明交款人是童女,因此单据属于童女假造;至于装修房屋所花的钱款以及第三期首付房款也是王男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王男1999年所购房产属于王男个人所有,但王男需归还童女房屋装修款和房产第三成首期款共12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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