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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公司的税务处与税务局有什么区别?

2021-11-01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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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1回复

专业分析: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条,分支机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分支机构应当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与此同时,根据《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与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2]40号)的规定,根据上一年度各省市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员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分摊在各分支机构之间(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也按三个因素分摊),各分支机构按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税款收入由中央和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分享。分配时,三个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和0.3。对国内总部设立的办事处而言,由于不能按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因此不存在纳税问题。但在实践中,一些运营不规范的公司利用办公室从事经营活动。特别是一些有税收优惠的总公司,选择不在各地设立分公司,而是以总公司-办公室的方式运营,由总公司统一开具发票,从而减轻整体税负。必须指出的是,这种情况违反了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二.流转税分公司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在我国税法中,通常是流转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缴纳经营产生的流转税。当然,这里需要区分与临时外出经营的区别。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其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当地税务机关填写的外出经营活动税务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对于办事处来说,根据法律规定,因为不具备经营资格,没有纳税义务;当然,如前面的分析,也有一些不规范的企业使用办公室进行经营,从总公司开票需要注意潜在的法律风险。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10〕18号》)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自季度末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属于非居民企业,相关企业所得税的结算和缴纳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结算和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的规定执行。同时,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国税发〔2010〕18号文件第六条无法按照国税发[2010]18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如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流转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即使当季没有取得任何营业税收入,也要零申报。但代表机构的增值税不按月或按季申报,代表机构只需在取得增值税应税收入的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可。当月未取得增值税应税收入的,无需向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

法律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五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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