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重复销售的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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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如果购房者不幸遭遇开发商实施“一房二卖”的不当操作,完全有理由主张自己的权益。购房者可以向违约方提出索赔或解除所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并收回已支付的购房款项及其产生的利息收益。此外,购房者还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不超过已支付购房款数额两倍的违约金赔偿。 具体来说,当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签署并生效后,如果卖方将同一房产在未经购房者同意的情况下转卖给他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期目标无法实现,那么购房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归还前期支付的购房款项及相关利息,并提出赔偿要求。在此情况下,购房者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的上限不应超过已支付购房款的双倍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1.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2.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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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先买方行使无效请求权 1、无效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这就明确赋予在先买方有请求宣告在后合同无效的权利。在商品房重复销售纠纷中,在先买方虽然尚未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但他对于该房屋享有预期取得的利益,因该利益受侵犯而主张在后合同无效是可以的,这正是倾斜保护买方的具体体现。 2、无效请求权的行使。该权利的产生有严格的前提:其 一,卖方与在后买方属恶意串通。卖方的恶意是不言自明的,关键是在后买方是否与卖方恶意串通。许多情况下,在后买方很可能根本就没有恶意,更谈不上与卖方恶意串通了。如果明知该房属于重复销售,理智的在后买方完全可以另觅他房,以免没有必要的纷争,除非该房物美价廉到无可替代的程度。而该种情形显然是非常少见的。其 二,必须是卖方已履行了在后的合同从而导致在先买方无法取得房屋。如果卖方尚未履行在后的合同,房屋所有权还保留在卖方的手中,在先买方完全可以按照一般的合同纠纷直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无须主张在后合同无效。 无效请求权既然是在先买方的权利,因此他完全可以自主决定行使还是放弃该权利。只有在他明确行使该权利、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在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依其请求宣告在后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宣告合同无效。在此,司法解释与其他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在表述上有明显的区别:未直接规定为在后合同无效,而是规定为在先买方“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所以对于在后合同的无效宣告,只能是以在先买方的请求为必然前提。 二、在先买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不存在上述无效请求权前提的情况下,在先买方可以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依据是《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此,购房者不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还可以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即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商品房重复销售的频繁出现告诫购房者购房时一定要谨慎,在遭遇房地产商的二次销售后也不要委曲求全,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以上关于“商品房的重复销售如何处理”、“遭遇商品房的重复销售后怎么办”相关问题的解答只是针对简单问题的回应,建议当事人遇到这类纠纷时要冷静对待,向专业的房产律师进行咨询,为自己争取最大的胜算。
现行房屋销售模式主要有自主销售、代理销售、联合销售(同时委托两家以上代理商)和协同销售(开发商和代理商合作销售),本笔记主要记录包销合同中涉法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包销合同,是指出卖人与他人(包销人)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的销售模式。 (二)包销行为中的限制 包销人可以高于包销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购房人出售包销的商品房;出卖人未经包销人同意,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可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 (三)包销人的资格 虽然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但该规定本身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该规定亦非强制性规定。包销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或者商品房中介、经纪资格的,不影响包销合同的效力。 (四)包销行为的法律性质 商品房包销行为应当是一种特殊的代理行为,主要理由是: 包销合同的内容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包销期限内,包销商对外推销包销房时是以开发商的名义,自己作为代理人。第二阶段即包销期限届满,如包销房未全部售完,剩余的包销房则由包销商按包销价买入。从以上两个阶段的表面现象来看,包销行为是兼有代理行为与买卖行为两种特征的两合行为。 从实质上看,包销人订立包销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第一阶段的工作,完成全部包销范围内的商品房的销售工作,从而取得销售差价作为报酬。第二阶段的买卖关系并不是双方签订包销合同时所期待的合同目的,买卖关系也并非必然发生,其发生必须有两项前提条件:其一为包销期限届满;其二为包销范围内还有剩余商品房未完成销售。买卖关系是对于包销人未能完成包销任务的一种违约责任,也是对于出卖人的一种风险转移的保障。 (五)商品房包销在实践中易发生争议的问题 1、包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否影响包销合同的效力; 开发商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就与包销人签订包销合同的,因包销行为本身法律属性为代理行为,并非买卖行为,因此签订包销合同与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并无联系。虽然包销合同中存有包销期满包销人购买剩余包销房屋的买卖条款的约定,但该约定本身附有成就条件(包销期满和有剩余房屋),并非在签约之时所发生的买卖行为,而是在包销期满后发生的买卖行为,只要在该包销期满之日前取得了预售许可证,该买卖条款的约定仍然有效。 2、包销款项的收取是否影响包销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关于包销款项的支付,通常是根据已完成销售的情况,由包销人将全部已完成销售的房款转付开发商,或将已完成销售部分的包销基价转付给开发商。但也有部分开发商,要求包销人的付款与销售情况脱钩,即不论销售情况如下,由包销人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包销房屋的房款。 开发商与包销人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包销人实施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包销人根据销售情况在收取了购房者支付的房款后转付开发商的操作方式符合代理关系的规定;而包销人在未完成销售的情况下,先行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行为事实上是一种融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但对于包销合同而言,应当认定为部分无效(融资条款无效),而非全部无效。 3、关于包销房屋销售后发生的税赋承担以及违约责任分担的问题。 由于包销房屋实现销售后,作为开发商取得房款为包销基价范围的房款,包销基价范围外的款项根据包销合同的一般约定,均由包销人取得。因此,实践中开发商往往不愿意承担差价部分的营业税等税费,由此而产生开发商在包销合同中约定由包销人支付差价税费或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阴阳合同逃避差价税费等情况。 虽然包销合同约定包销人取得的款项为超过包销基价的部分,但并不代表包销人收取了房款。包销人收取的款项性质是包销酬金(该酬金的计算方式是超过包销基价部分),该酬金的支付方是开发商而非购房者,只是在操作过程中直接在购房款中进行抵扣而已。因此,开发商仍然应当基于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承担相关税赋及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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