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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环境下如何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2024-12-24 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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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4回复

专业分析:

在民事行为中,无论是初次签订劳动合同,还是续签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名都是其在法律上同意的表示,是对合同权利义务接受的表示。因此,代替别人签合同,必须有授权委托书,否则代签合同就不能生效。否则,代签合同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劳动关系中,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当尊重劳动合同的法律形式要求。否则,可能会产生劳动纠纷。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得到被代理人的书面委托或事后追认,否则,合同不对该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就视为同意。 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过程中,不严肃地对待劳动合同的形式要求,随意漏签、代签的情况时有出现。因此,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不要忽视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不要没有得到授权代为别人签订合同,也不要随意委托别人代签合同。否则,可能会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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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客体即指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4)美术、摄影作品; (5)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6)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7)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另外第5条还规定了一些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形式:“本法不适用于: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②时事新闻;③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进一步明确了作品的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构成基础是作品的数字化,因为作品(包括录音制品)进入网络环境的首要条件是将其数字化,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传播的也是作品的数字化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利用也离不开数字化的操作。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实质上是将该作品以数字代码的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和固定形式,对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等法定要件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包括其数字形式。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未对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作出明文规定,因此数字化问题是互联网的应用给我国著作权法司法实践所引发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即明确了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仍属于著作权法客体范围,从而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另外由于网络环境下还存在着大量同样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例如网页设计、数据库结构设计、数据库内容等均具备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要求的基本要件,但因无法归类于著作权法第3条所规定的作品类型而无法对其实施司法保护。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作出明确规定,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该司法解释实质上结合网络环境下作品的特点而扩大了著作权客体的范围,将对网络环境下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但未被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形式同样予以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此类作品的认定,该司法解释中未加规定,显然还需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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