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09:46:07 497 人看过

现行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明显的行政职权特征,在提交条件、处理程序、提交证据、质证、认证等方面缺乏详细规定,导致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过度拖延、处理程序不规范、当事人失去独立决策权,一方面阻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另一方面也导致了一些当事人的不满。主要体现在:

(一)《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只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时可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诉讼费用支付办法》>规定,对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的,每件案件支付50元至100元,但对提出异议的条件和相关证据材料没有要求,正是由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门槛太低,成本很低,导致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适用的混乱。一些当事人很容易利用管辖权异议权利延迟诉讼程序,或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迫使原告接受不利的调解计划。即使在一些管辖权非常明确的案件中,为了拖延诉讼,当事人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漫长过程中,他们拖延了原告权利的法律保护,甚至利用这段时间转让和变卖其可执行财产(二)异议处理程序不规范,导致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无法信赖,程序不够透明

按照人民法院的惯例,被告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直接向办案法官提出,由承办案件的审判机构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审查处理,第二审由备案法院审查处理。由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处理程序缺乏法律规范,有的法院采用书面审查,有的法院采用听证审查,有的法院由法官调查,有的法院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甚至同一法院也有不同做法。虽然案件最终是通过这些审查程序处理的,但并不统一和规范,使法官和当事人无所适从。在实践中,少数法院在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拒不作出裁决,而是依职权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导致部分当事人不满,到处请愿,甚至拒绝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导致部分管辖权转移案件长期无法处理和解决

(三)异议处理方式过于书面化,证据的证明、质证和认证没有统一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但审查形式不明确,致使部分案件的处理结果脱离实际,当事人强烈不满。在实践中,管辖权异议申请提交给原告后,通常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不是使用审判程序。即使是少数法官也会在不通知原告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依职权对其进行审查和处理,导致最终结果与客观现实脱节。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只进行形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根本没有提供证据、质证和认证。一方面,对异议的书面和行政处理违反了依法审理案件的基本法律原则。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应当给予双方充分的攻击和辩论机会,使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确定管辖权的证据能够经过必要的质证程序,然后消除虚假,保留真实,作出裁决。因此,《民事诉讼法》第66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提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另一方面,它为恶意逃避管辖权提供了便利。当事人可以利用法院审查的特点,在不反对辩论、质证的情况下,变更、增加管辖权的有关内容,骗取有关法院的管辖权,(四)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认定管辖权过强,忽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

裁定异议成立后,应当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被移送的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果由上级法院指定审判法院,案件将由指定法院进行最终审判。在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过程中,相关法院的操作程序根本不考虑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权的权利,原告不能积极参与异议解决程序。这导致最终管辖法院与原告和被告或案件的选择之间缺乏相关性,这导致许多案件的诉讼成本增加,并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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