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全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3 08:54:57 217 人看过

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全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4〕16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全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全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工作的意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失业期间获得生活保障和就业服务的制度。近年来,我市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工作,使参保单位职工在失业期间得到了生活保障和就业服务。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市仍有部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对深化改革和人员分流造成了消极影响。随着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的深化和改制力度的加大,其失业职工人数将会不断增加。为支持配合事业单位改革,促进事业单位人员合理流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体现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含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以及中央、省属驻镇事业单位、大专院校,不含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具体申报缴费工资口径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三、凡未按规定参加或未按时参加失业保险的事业单位,必须按单位所有在编在册职工人数补缴失业保险费。补缴办法如下:

(一)补缴期限:

1.1996年7月1日前成立,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补缴期限从1996年7月1日起计算。

2.1996年7月1日前成立,未按时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补缴期限从1996年7月1日起至参加失业保险之日止。

3.1996年7月1日后成立,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补缴期限从单位成立之日起计算。

4.1996年7月1日后成立,未按时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补缴期限从单位成立之日起至参加失业保险之日止。

5.中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补缴期限从单位中断缴费之日起计算。

(二)补缴基数和补缴费率:

事业单位补缴失业保险费一律按单位补缴失业保险费之月的上月职工个人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补缴费率为缴费基数的3%(单位承担2%,个人承担1%)。

(三)补缴程序:

需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事业单位从发文之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根据要求填报《镇江市事业单位补缴失业保险费审批表》和《镇江市事业单位补缴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到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一次性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滞纳金不再加收)。

四、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事业单位在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同时,应按规定到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失业保险申报登记,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正常的失业保险缴费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标准、程序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五、已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事业单位,其职工失业后可按《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参加失业保险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缴费满一年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40%确定,最高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六、凡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未按时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事业单位,其职工失业后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一律由本单位负责承担。

七、凡未参保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于2005年6月1日起按规定参保,单位负担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根据此意见,单位所需补缴费用,经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门会商劳动保障部门统筹协调解决。

八、本意见从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文件与本意见精神不符合的,以本意见为准。

九、本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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