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xx因房屋拆迁协议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孙xx系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教场村村民,第三人郑玉琴系其母亲,与孙xx在同一户口簿上,且共同生活。2003年7月5日,被告孙xx作为被拆迁人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拆迁人孙xx原有住房6间,建筑面积154平方米,常住人口为5人及按原产权面积每平方米1330元标准予以货币安置,并约定被拆迁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5日内凭拆迁协议书自愿选购浑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套,超过15日视为自动放弃购买权等条款,据此协议可选择两套总面积不超过154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孙xx在选择一处80余平方米的经济房屋后欲将余下面积的房屋有偿转让。2003年7月19日,在临近拆迁协议约定的选房期限到期的前一天,原告王x经其同学李红英及其丈夫白文财(亦为被告及第三人邻居)介绍,与被告孙xx夫妇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孙xx现有动迁房票一张,自愿卖给原告王x,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须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等相关事宜,所需要费用由原告王x负担等内容,原告王x当即付款并签订书面协议,孙xx的妻子孙桂敏代孙xx在协议上签了字,中间人白文财在协议上签字见证,此后被告孙xx夫妇协助原告王x交付了所选购房屋的首付款及二、三期房屋共计人民币105,163元。2004年3月30日被告孙xx的妻子孙桂敏携带孙xx的身份证陪同原告进行了选房并选定为文澜苑二期13-3号楼412室(建筑面积为79.07平方米),并在2004年10月11日交付了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煤气管网费等相关配套设施的费用。2004年10月29日原告在领取所购房屋的钥匙时,被告知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出卖房屋,并拒绝提供所需的被告本人身份证明,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入住所购房屋,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另查明,本案诉涉的拆迁协议中154平方米房屋,在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产权人是(1)孙xx,证号为沈东农房字第013573号,卷号为教场11-399,房屋面积87平方米;(2)郑玉琴,证号为沈东农房字第0168037号,卷号为教场11-94,房屋面积67平方米,2003年7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系在被告孙xx及其姐姐孙雅杰均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以被告孙xx作为被拆迁人签订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孙xx达成房屋拆迁买卖协议时,被告孙xx所出卖的拆迁协议中所载明的被拆迁人为被告,并未载明为第三人,且被告在出卖时亦未告知原告该拆迁协议有第三人份额,故原告王x据此协议所取得的房屋系善意取得,其主张并无过错,所取得的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王x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买卖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xx与第三人郑玉琴共同生活,在与原告商议出卖房屋动迁手续时亦均在场,虽然买卖房屋动迁手续的协议系孙xx妻子孙桂敏代为签订的,但在只剩1天就丧失购买诉涉房屋的权利的情况下有偿转让该手续,被告孙xx及第三人郑玉琴对此是应知和明知的,孙桂敏的行为可以代表其二人的意思表示,在原告王x交付房款、选择房号等长达1年多的时间后才提出不同意出卖该手续系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等相关事宜,并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王x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空置损失的主张因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王x办理入住及房屋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所交付的2004年采暖费损失人民币1,660元;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孙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不应定为商品房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拆迁协议转让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孙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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