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赌博罪与贪污贿赂犯罪
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等参与赌博、热衷赌博,主要原因就在于赌博已成为受贿、索贿的一种手段。陪这类人员去赌场的人一般都有所求,他们会故意把钱输给这些官员或为其提供赌资。而那些参与境外赌博的领导干部,其赌资来源往往不是贪污、受贿所得就是挪用的公款。《解释》第7条规定:“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只规定了赌博活动中涉及的行贿、受贿处理,对于赌博活动中涉及的贪污,挪用公款的,则未予规定,笔者认为对这些行为也应做同样处理。理由是:依刑法学原理,这些行为与赌博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按照牵连犯原理“择一重罪处断”,即按贪污贿赂犯罪处理(行贿人如果未直接参与赌博的,则只成立行贿罪,不属于牵连犯)。
(2)赌博罪与诈骗犯罪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欺骗。赌博犯罪中往往也伴有欺骗活动,但这种欺骗与诈骗罪中的欺骗是不同的。总的来说,赌博罪中的欺骗即制造虚假事实,是要引诱他人参加赌博,而赌博活动本身则是凭偶然之事实决定输赢,其行为的性质仍属于赌博,这一般没有争议。但是如果有的参与者在具体的赌博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来支配胜负(俗称“出千”),对此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按诈骗罪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赌博罪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5年的《批复》中规定“出千”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目前通说认为,赌博罪要求决定输赢的偶然事实必须为共赌者所不能预知,如果参与者的一方使用欺诈手段来支配胜负,不再具有赌博的偶然性,只能成立诈骗罪,而不是赌博罪,其他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赌博罪。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使用欺诈手段的人固然成立诈骗罪,而其他参与人主观上仍是想侥幸取胜,如果符合赌博罪客观要件的应可成立赌博罪。
(3)赌博罪与抢劫罪
一般而言,两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区别十分明显,不易混淆,但对抢赌场的行为的定性,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种是没有参加赌博的人抢赌场,另一种是参加赌博的人,因输了钱不甘心而抢了赢钱的人。前一种情况,不管行为人是否冒充军警人员,只要采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就应定为抢劫罪;如果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可认定为抢夺罪;如果数额较小,则属于一般抢夺违法行为,不能一概地定为抢劫罪。对于后一种情况也应区分对待,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夺得赌资,考虑到夺取行为发生在赌博的当时,且行为人也是赌博活动的参与者,可以认为是赌博行为的继续,作吸收犯处理,仍应定为赌博罪。如果参赌之人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赌资的,应定为抢劫罪,与赌博罪实行并罚。按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设立圈套诱骗他人赌博并在赌博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其他参赌人员钱财,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对于通过赌博进行洗钱的行为的处理,笔者认为,通过赌博活动进行洗钱与刑法明确规定的洗钱方式并无本质区别,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范畴,应可构成洗钱罪。另外,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规定通过赌博进行洗钱的行为可构成洗钱罪具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犯罪分子的洗钱手段也日益多样化。当前,赌博网站的兴起使洗钱更容易得逞,只需洗钱者在这些赌博网站开设一个账户,然后将来源不同的钱款汇入该账户,洗钱者可以向赌博网站提出取消账户的要求,并要求赌博网站以支票或银行汇票方式将账户上的余款退还给他们,整个洗钱过程轻而易举。如果我们认为通过赌博进行洗钱不构成洗钱罪,而行为人的行为既不属于“聚众赌博”,也不属于“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因而也不成立赌博罪,这显然无法体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会放纵犯罪分子。认定通过赌博进行洗钱构成洗钱罪,能够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洗钱罪处刑较赌博罪要重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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