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集体经济组织征用土地的地点、类型、面积、地上附着物、苗木的种类、数量和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苗木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安置的具体方式;(六)其他与征地补偿安置有关的具体措施。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各项费用。第三章苗木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第十七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确认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第十八条菜田种苗(包括套种果树和其他经济作物)的补偿,按照合同确定的土地类型执行。
大棚、大棚为一类菜地,按以下标准补偿:
(1)大棚蔬菜年产量15-18元/平方米;
(2)大棚蔬菜季节产量5-15元/平方米;
<温室蔬菜产量为每平方米5-12元。裸地蔬菜生产的绿色作物补偿应按照以下三类土地标准进行补偿:
一类菜地,每平方米4-7元;
二类菜地,每平方米4-6元;
三类菜地,每平方米4-5元。
专门种植果树等经济作物的土地,按照《吉林省占用林地林木采伐补偿标准》的规定和专家论证结果进行补偿。第十九条被征收土地上的果树苗木密集的,由鉴定专家按照果树达到结实期应保持的株距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专家鉴定的株数进行补偿。果树苗木种植密度未超过合理果龄密度的,按实际株数补偿。第二十条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钢筋混凝土温室,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无审批手续的不予赔偿:
(1)砖瓦结构及完整的生产设施(包括灌溉设备、锅炉供暖、水井、被子等),每平方米35元;(2)生产设施齐全(包括灌溉设备、防火墙、炉灶取暖、水井、被子等)的砖瓦结构,每平方米25元;生产设施不齐全,无采暖、防冻设施的砖瓦结构,每平方米20元。第二十一条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木质温室,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未经批准的,不予补偿:(一)生产设施齐全的木骨架(包括灌溉设备、锅炉采暖、水井、棉被等),等),25元/平方米;(2)生产设施齐全的木骨架(包括灌溉设施、防火墙、炉灶取暖、水井、被子等),18元/平方米;(3)生产设施不完善的木骨架,无取暖设施和灌溉设施,14元/平方米。第二十二条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温室,其补偿标准为:(一)钢筋混凝土温室,每平方米12-16元;(二)钢木温室,每平方米10-14元;(三)纯木温室,8-10元/平方米。第二十三条每户农户有一个手术室,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超过或者不足的,按20平方米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不予补偿:
(1)砖混式手术室,4000-6000元/处;
(2)砖木式手术室,2000-4000元/处;
(3)土建型手术室,1000-2000元/处。第二十四条农用地征用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第四章人口安置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人口安置,以村为单位,按人均耕地面积计算,实行统一安置。第二十六条被征地的农村人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安置:(一)土地流转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有富余土地的,以召开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的形式,划拨剩余土地安置被征收土地使用者,按照安置人口数计算。(二)城市就业安置:城市单位安置土地使用者的,属于安置补助由安置单位根据安置人口数确定;(3)社会保障安置:在自愿的前提下,将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金存入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安置人员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购买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
(4)村办企业安置: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民兴办企业,安置补助可以以股份形式投入企业,安置被征地就业的农业人口;
(5)货币安置:征地单位可以对被征地农民实施货币安置,安置标准为:18岁至60岁,每人1万-1.5万元;18岁以下、60岁以上,每人1万元。
本条前款所列安置方式均为一次性安置。第二十七条安置补助金的支付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八条实施城镇就业安置、社会保障安置和货币安置的农业人口,可以办理农业转非农的有关手续。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或者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征收公告期满,被征收人未按时交付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其交付土地;拒不交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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