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每月可探望女儿1次,然而真正按此执行后男方深感这样的探望频率不利于孩子成长,也不利于维系父女感情,遂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探望频率。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定男方诉求合理,判决陈先生可隔周于周六上午11点至次日晚8点间对女儿探望。
2013年12月3日,陈先生与李女士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小陈由李女士抚养,陈先生每月可探望女儿1次,仅限陈先生本人探望并在李女士监护下进行,探望权的行使不得影响孩子及李女士的学业、工作、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
离婚后,陈先生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后被法院判决驳回。
陈先生认为,其多次要求探望女儿小陈,均被李女士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陈先生每月探望孩子4次,具体方式为每周五下午由陈先生至幼儿园或学校将孩子接回,下周一上学前,陈先生自行送孩子返回学校。寒暑假期间孩子在陈先生处居住,在孩子与陈先生共同居住的寒暑假期间,李女士可随时探望;遇到小长假节日(如国庆、五一等)则按假期的一半时间在陈先生处居住。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先生作为女儿的父亲,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父女情感不能因离婚而发生变化。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女儿,但仍享有探望权,通过行使该权利,不仅能维系父女感情,令子女感受到父爱,亦能通过与子女交流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故对陈先生要求探望女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探望时间和次数不利于女儿与陈先生父女间的情感培养和交流,也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现陈先生请求将女儿接回家中探望的方式符合法律之规定,亦有利于增进双方感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陈先生请求探望的时间与原离婚协议的约定相差甚远,法院酌情主张陈先生隔周探望女儿一次,探望方式为周六上午11点陈先生到李女士处将女儿接出探望,于次日晚8点前由陈先生将女儿送回李女士处。
李女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虽双方可以就探望的时间、方式进行协议,但探望协议应当遵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探望权行使方式,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且探望方式不能严重影响子女的学习和生活规律。本案中,原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探望时间和次数明显不利于未成年女儿与其父亲之间的沟通,但陈先生作为父亲请求探望女儿时间与原协议相差甚远,故法院酌情主张陈先生隔周探望女儿一次。
据此,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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