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徐某某(已故)与第三人徐某是父子关系,徐某某有一处在容县某村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1979年徐某某因工作全家户口迁出该村,但于退休后携全家回到该村居住。2003年12月,徐某某向该县人民政府提出对其旧房屋申请土地登记发证,该县政府经调查审核后于2003年12月22日向徐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徐某某对房屋进行拆旧翻新。去年该村村民小组因不服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7月该村村民小组遂诉至容县法院请求撤销县政府颁发给徐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变化后原宅基地权属问题。农村宅基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基础,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此权利。一般而言,随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该权利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例外情形是,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具体到本案,徐某某虽已迁出该村,成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徐某某申请土地登记时在该宅基地上仍有属其的房屋,房屋一直是徐某某的合法财产,房屋产权未发生过变化。又根据我国“地随房走”原则,即使徐某某转为城镇居民后,基于其对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对房屋所占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因此,徐某某对其原在农村的房屋用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法院驳回了该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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