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甲、夏某诉称:被告朱乙系朱甲的侄女,1972年由原告收养,被告与原告在浙江生活一段时间后回上海读书。被告的生活、教育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倾尽全力。由于历史原因,原、被告之间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现被告成年后,非但未尽赡养义务,反将原告赶出住房。现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自幼在浙江生活过,但并未与原告形成收养关系。回上海读书后,与祖母、原告居住在一起,被告的生父母也同住一个新村,且当时是大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曾照顾被告,但系资助性质,而非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抚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朱甲的侄女,年幼时曾与原告在浙江共同生活,后返回上海就学,与其祖母、其兄及朱甲共同居住于上海某处,被告父母也迁至附近居住。被告自小称呼朱甲为阿姆(即宁波人对母亲的称谓),受到朱甲的照顾、资助,但被告与生父母继续往来,双方不仅以父母子女相称,而且生父母还承担被告一部分生活与教育费用。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建立了养父母与养女的关系,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由被告补偿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养关系成立的最本质特征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起与生父母子女之间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消除了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有相当长一段时间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亦称原告为阿姆,但由于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就被告是否系送养、收养意思表示不明确,以致被告未与生父母消除关系。长期来,被告以女儿的身份同时与原告和自己的生父母保持父母女之间的关系,同样得到生父母的抚养。因此,在被告未与生父母消除父母子女关系的前提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偿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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