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内幕人员就是拥有内幕信息的人,但在具体界定时,出现了两个标准:一是按照是否获悉内幕信息的标准,即凡是拥有内幕信息的人员不管其所处的地位或身份,也不管其如何获取这些信息,均视为内幕人员;二是按照人的身份或地位来界定,即凡是处于特定范围内的人员,不论其是否掌握内幕信息均属于内幕人员。前者体现了内幕人员的实质性要求,后者易于操作。
美国将内幕人员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在公司内从事职务或能够以股权的数量控制公司,对公司或公司的全体股东负有信赖义务的人,包括董事、经理以及对公司具有控制权的股东等,也称为传统内幕人或公司内幕人;第二个层次是临时内幕人,即来自于公司外部但与公司有一定业务关系的人员,主要是一些市场中介机构的服务人员,如注册会计师和律师等;第三个层次是消息领受者,即从公司内幕人或临时内幕人处获得内幕消息的人。由此可见,美国采用了双重界定标准,即前两个层次体现了以人的身份或地位为标准的要求,第三个层次是以是否获悉内幕信息为依据的。我国台湾地区借鉴了美国的处理方法,在其1988年修订的证券交易法中将内幕人员规定为三类:狭义的公司内部人(包括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以及持股比例超过10%的股东)、准内部人(包括执法官员这样基于法令权限而知悉公司内部消息的人以及律师、注册会计师、承销商等因契约关系而获悉这类消息的人员)和消息领受者。日本的《证券交易法》在界定内幕人员时,除了包括公司内部人员、与公司有关的准内部人员外,还特别强调了直接从公司内部人员或准内部人员获取有关公司的第一手情报的公司以外的人员,也属于内幕人员,而从该第一手情报人员处得到第二手、第三手情报的人员不再属于内幕人员。但通过中介机构从内部人员或准内部人员得到情报的,仍属于内幕人员。欧共体1989年指令将内幕人员划分为第一内幕人和第二内幕人,第一内幕人主要包括获得内幕信息的下列人员:发行人的行政管理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成员;持有发行人股份的股东;因为雇佣关系、职业和履行其职责的人员。第二内幕人是指对事实充分了解,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渠道占有内幕信息的除第一内幕人员以外的其他人。欧共体更倾向于以是否获悉内幕信息作为界定内幕人员的标准,强调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内幕人员的界定范围也比较广泛。
在我国的证券法中没有使用内幕人员一词,取而代之的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两个概念。这两个概念的重点在于对内幕信息的知情或非法获取,体现了以是否拥有内幕信息为标准的判定原则,但在证券法中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具体列示时却体现了以人的身份或地位划分的思想,二者出现了矛盾。对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一词有点令人费解,这是否意味着还有合法获取内幕信息的现象?对于无意或间接获取的内幕信息应该归属于哪一类呢?其信息持有者是否属于内幕人员?其利用这些信息进行的交易是否应予以禁止呢?原来的企业内部人员在其离职后,利用在职时掌握的内幕信息进行的交易是否应予惩罚呢?如此等等,这些问题如果不澄清,可能会使一些真正的内幕交易逃脱法律的制裁。这些问题的产生都是由于以人的身份或地位判定内幕人员所形成的规避现象,如果按是否拥有内幕信息作为界定的标准,这些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因此,笔者建议对内幕人员界定时应充分体现是否拥有内幕信息这一实质性标准,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只要拥有内幕信息就属于内幕人员。但在对内幕交易进行惩罚时,应区分不同的信息来源渠道:对于直接拥有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者,或明知内部人员有意泄露而获得信息者,应严加惩罚,泄密者承担连带责任;对无意或偶然的方法获取内幕信息者,如果其对该信息拥有保密义务,对其利用该信息的交易也要严加惩罚,如果其对该信息没有保密义务,其利用该信息进行的交易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对泄密者可以适当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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