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4月,原告蔡某经朋友陈某介绍,决定将自己的私家车向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投保。原告拿出4000元,委托陈某办理所有车险事宜。1996年4月25日,陈先生到**分公司承保部员工王先生家中,为蔡先生的拉达营运车办理了车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附加险等保险手续。其中,车损险金额为7.5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王某将填写完整的保单交给陈某,收取了3700多元的保险费,至此办理了保险手续。当时,双方均未注意到保险单背面印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负责,保险人对自然火灾和明火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自然自燃)1996年10月18日上午,保险车在行驶中突然着火。虽然熄火了,但整辆车还是被烧毁了。随后,厦门市公安局开原分局消防部门查明,起火原因是汽车化油器漏油引起电火花。原告蔡某遂向被告a保险公司**分公司要求赔偿车险7.5万元。公司以汽车起火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随即向厦门市开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一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汽车点火是由汽车化油器上的电火花引起的。根据保险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保险条款费率说明的通知》,该车系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拒绝赔偿是合理的。法院判决依据及理由:一审法院厦门市开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被告的汽车全部投保,被告同时签发保险单的,保险合同视为成立。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解释》规定,保险人对自燃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而自燃的定义是“被保险车辆因自身电器、线路、供油等问题发生自燃”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但被告在其出具的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将“自燃”打印为“性质”,在出具保险单时未作任何更正。此外,被告未能确认他向原告明确说明了保险人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和定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于1997年6月23日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某车辆损失人民币7.5万元,赔偿期后10日内判决生效了。被告是**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上说:1。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双方承认的笔误认定为事实,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上诉人在保险单背面印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视为已向申请人明确说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三。投保车辆因自燃造成损失的,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不存在适用本条的条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时,证人王某、陈某出庭作证二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a保险公司**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保险单时,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保险单上印制的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解释。上诉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单背面印有机动车保险条款的上诉理由,视为已向被上诉人作了明确说明,无法律依据不予受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1997年10月16日,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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