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利于维护法律威慑力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和《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监狱执行刑罚的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在执行刑罚期间,如果认真遵守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在实际工作中监狱一直依照减刑适用条件——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向法院提请减刑建议。经调查,刑期在3至5年的,根据规定可减刑1次,刑期在6年至10年的可减刑2次,10年以上可减刑2至3次。由此可见,减刑可多次适用,但是减刑具有减刑间隔期和幅度等方面的限制,并不是无休止无限制地适用。当再无减刑机会的时候,由于当前我国减刑制度的不可逆性(服刑人员一旦获得减刑,所减的刑期就成为一种历史,不可更改),部分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明显滑坡,消极抗改。对再犯罪的服刑人员,可根据《刑法》进行刑事制裁,而对违犯《监狱法》58条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仅给予警告、记过、禁闭的行政处分,这部分服刑人员因此认为,这样的处罚不会增加刑期,只要能按时出狱就行。所以,这样的处罚措施显然缺乏应有的威慑力,不足以督促服刑人员继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因此,建立减刑撤销制度,对巩固改造成果,加强事后约束力,维护法律威慑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发挥刑罚效能,促进社会和谐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应贯穿于刑罚执行的全过程,以达到惩罚改造服刑人员,预防重新犯罪的最终目的。宽严相济中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现行减刑制度就是宽的具体体现,对于一个给国家、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到监狱执行刑罚的人而言,理应受到严惩。但是为体现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政策,给服刑人员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把减刑作为减轻刑罚的一种激励机制,用于充分调动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促进其真诚认罪悔罪。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狱工作方针的具体体现,对促进绝大多数服刑人员改造确实也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在强调人权保障、宽严相济的今天,我们要正确面对部分服刑人员利用这宽的刑事政策伪改造,装积极,骗取减刑,减刑后不思悔改,抗拒改造,而监狱确因法律制约措施不健全束手无策的事实。
减刑的实质是对减刑前服刑人员服刑行为的认可、奖赏,由于行为的稍纵即逝性和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减刑效力只能作用在减刑后的行为和刑期上。减刑后,如果发生与减刑适用条件相违背的情形,表明减刑的适用是不正确的,按照宽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当严则严、当宽则宽,注重效果的原则,就应当撤销原减刑裁定。可借鉴假释的可撤销性,改变减刑效力的永久性,建立减刑撤销制度,这样才符合减刑激励服刑人员积极改造的根本目的,确保减刑的严肃性、准确性和稳定性。
(三)有利于弥补假释适用率低的不足
假释制度作为世界各国通行的一项行刑制度,在不少国家保持了较高的适用率,而在我国历年来却一直适用率较低。据有关资料统计:多年来全国适用假释的服刑人员人数在服刑人员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现实中如此低的假释比例,造成法律资源的闲置,使假释制度的刑罚实践作用微乎其微。主要原因是受假释适用对象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限制。假释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由于减刑不受适用对象的限制,凡事被判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都可以适用减刑,同时也没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为避免责任,监狱往往尽量提请减刑来代替假释,法院基于这个原因也尽量从严控制假释。因此,为避免减刑制度的无后续制约性,我们可借鉴假释制度的规定,赋予现行减刑制度可以撤销性和考验期限,弥补假释适用率低的问,从而使服刑人员减刑后不敢松懈麻痹、投机取巧,确保改造积极性不发生大的波动,使减刑机制的激励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四)有助于调动服刑人员积极改造
服刑人员在服刑改造期间的多方面和多层次的物质和精神需要中,最普遍和最基本的心理需要和愿望就是缩短刑期。这种心理状态,决定了服刑人员的改造态度。为预防服刑人员的功利减刑行为,调动其改造积极性,真正达到使其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的目的,使狱内改造氛围良好,减刑风气纯正,建立减刑撤销制度势在必行。减刑撤销程序可通过前期、后续等制约性规定设置一定的考验期,为服刑人员从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转变的过程提供了一个缓冲平台,客观上延长了对服刑人员获得减刑后续行为的观察期,也就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监狱对自觉改造把握的准确度。另外,从犯罪心理学角度而言,放松的环境可使服刑人员更容易表达自己的真实思想。由于服刑人员在考验期内实际已基本获得减刑,而随后这段减刑考验期内他们的行为更能够反映其主观思想情况,故其认真学习和积极改造的态度更为可信,客观上有利于民警对服刑人员思想改造程度进行准确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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