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志国,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人胡志国的父亲胡XX和王XX发生纠纷。被告人胡志国闻讯赶到现场,用铁锹将王XX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志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胡志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14时许,因被告人胡志国的父亲胡XX与本村民组村民王XX发生纠纷,被告胡志国闻讯后赶到现场,用铁锹将王X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王XX的伤情经信阳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手伤情构成伤残,属十级。另查,王XX受伤后,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市协和医院治疗,住院29天,共花医疗费20033.08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志国一次性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所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整(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志国供述:今天下午15点,我爸给我打电话说他被王XX打伤了,牙打掉了,我赶到现场看到我爸站在责任田里,用手扶着腰,我爸说王XX用铁锹给他牙打掉,王XX在那站着说我爸就是被他打的,我问他凭啥,我说我爸自己的田的土想卖关他啥事,王XX说就是不行,我就从我妈手里拿过铁锹打他,我把他头、手打伤了,他把我弟弟的胳膊用铁锹砍伤了。
2、被害人王XX陈述:2009年3月19日下午1点多我路过砖瓦六厂,看到挖土机挖土,我就不让挖,司机把胡XX喊来,我俩就辩论,胡XX就给他儿子要来,我们就打起来,他儿胡志国用铁锹把我头,左手砍伤。
3、证人胡XX证言:今天下午两点多,王XX因卖土的事情骂司机,司机说王XX不让拉土,我们就给我爸打电话,我爸就过去,过一会我爸给我们打电话说他被王XX打了,我们赶到现场,我弟弟胡XX也在,我们问怎么了,王XX说我爸是他打的,让我们尽管来,胡XX、胡志X就和XX军打起来,王XX就拿铁锹砍,胡志国拿铁锹朝王XX头上砍一铁锹,之后我就回家了。
4、证人胡志X证言:2009年3月19日下午3时,王帮X找挖土机挖土,王XX不让,和我父亲打起来,我和大哥胡X中赶去我爸田里,我二哥胡志国看到我爸被打就拿个铁锹打王XX,我和胡X中拉架,胡志国把王XX头和左手砍伤。
5、证人曹XX证言:2009年3月19日下午13时,在砖瓦六厂看到西边路上一堆人吵闹我过去看,王某躺地上,头上破个口子,手指头快被砍掉,之后一穿红衣服的男子和王某打起来,我就上去拉架。
6、证人胡X兵证言与上列证据印证。
7、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王XX头部裂伤累计9.5CM,左手中指指节缺如,损伤属于轻伤。
8、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受伤照片在卷。
9、公安机关所押扣的作案工具铁锹的扣押清单在卷。
10、胡志国身份证明:胡志国,1976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413024197603171311。
11、调解协议书、领条、撤诉书及被害人量刑意见书在卷,证实被告人已赔偿55000元,被害人王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志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胡志国在其家人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时,持械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造成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胡志国在本院审理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和悔罪的态度较好,鉴于本案系双方因邻里纠纷所引起,且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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