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0:23:26 379 人看过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19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秩序,规范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查处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的案件,必须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并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

调查取证要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程序必须合法。

第七条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九条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时,应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决定由本单位主管负责人作出。

第十条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时,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十一条对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应给予警告或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指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应受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答复当事人的申辩和询问,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

(四)宣布应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款收据。

依前款规定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本单位,并由本单位统一向指定的银行移交。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处罚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由当事人自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

第十七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备案。

第三章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对给予当场处罚以外的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制作立案报告报批。

第十九条经批准决定立案查处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等。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笔录;

(三)制作其他应调查事项的笔录。

第二十一条调查笔录或现场笔录应由当事人或在场的有关人员核对后签字盖章。

对拒不签字盖章的,可由在场的执法人员签字盖章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及时制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收集证据。

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进行登记保存,并填写登记保存清单或现场笔录。

第二十四条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应视情况选择适当场所妥善保存,并于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依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须经本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认为案件基本事实已查清,应拟出案件处理意见书,并将案件处理意见书的副本和当事人回执通知一并于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送达人可当场收回当事人回执通知,也可限期收回。

当事人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未交回执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其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收到当事人回执后,应作出修改或不修改案件处理意见书的建议,报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八条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必须对案件处理意见书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由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首长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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