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所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政处罚决定前,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负责承办案件的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的复印件、照片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移送负责听证的机构;
(二)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在3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三)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四)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听证会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
(三)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七章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四条在听证会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当事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提问。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第二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当事人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暂停听证,待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在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写明。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听证报告书》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除因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都不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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