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惠府(199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惠州市市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建议和意见,请及时向市房产管理局反映。
惠州市市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我市城市建设和城市改造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拆除市区公、私产房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惠州市市区规划范围内,从事国家建设、城市改造、环境保护、社会公益事业、市政设施等需要征用土地拆除公、私产房屋的建设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局负责市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征地拆迁房屋产权鉴证和安置、补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标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经市规划局出具同意征用拆迁改造的有关批文后,办理如下征地拆迁房屋手续:
(一)持本条上述批准文件,向市国土局、房产管理局提交征地拆迁房屋申请书;
(二)与房屋所有权单位或个人签订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五条建设单位工程项目需要征地拆迁公有或私人房屋,其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按照谁拆迁谁负责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被征地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
凡是违章建筑的房屋以及临时建筑物在国家建设需要使用该地块时,应无条件地自行拆除。
第六条凡需要征地拆除居民住房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把安置房屋准备好,方可进行征地拆迁工作。
第七条安置拆迁户住房的数量,根据原住房情况和家庭人口状况确定。
家庭人口以房屋拆迁时所居住的有市区正式户口的人数为准,但不包括已另处分居的人口。
第八条安置住房面积的依据:按住户原房屋建筑面积分配,人口较多,住房确实困难的,可根据我市平均居住水平给予适当照顾;原居住面积超过我市平均居住水平较多的拆迁户,则应适当减少。
第九条征地拆除单位的公有房屋和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其产权处理和产价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产价补偿
征地拆除有合法产权的单位和私人房屋,必须按市政府统一规定的产价标准合理计算产价,由建设单位补偿给业主。
(二)征地拆除房屋补偿
业主要回房屋的,建设单位应补回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征地拆迁房屋一律按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1.征地拆除的房屋其主体质量比较完好的平房、楼房,在市规划区内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的按1∶1(即拆一平方米补回一平方米)补偿。
2.征地拆除质量比较残旧破烂的房屋,在市规划区内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的按1∶0.8(即拆一平方米补回零点八平方米)补偿。
3.征地拆除繁华商业区(环城西一路、环城西二路、中山东路、中山西路、中山南路、中山北路、国庆路、五四路、水门路、南门路、水东东路、水东西路)的房屋,就近补偿的,按本条二款1、2项规定办理;在新区开发区补偿的,按本条二款1、2项规定增加20%办理。
4.房屋内的阁楼(指坡形屋面利用室内空间所搭的阁楼)应按如下标准折价补偿:檐口高度在一点四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一百元补偿;檐口高度在一点四米至一点七米的按每平方米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五十元补偿;檐口高度在一点七米以上的、不足二点二米的按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补偿;檐口高度在二点二米(含二点二米)以上的的以平房计,按本条一款和二款1.2项规定补偿。
5.房屋内的宅基地不作补偿,有墙扉的可以补回残值。地上种植的果树、蔬菜可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者协商进行合理补偿。
6.被征地拆迁的房主因居住困难要求增加房屋面积或其他原因所补回房屋比规定赔偿增加面积时,增加面积部分,业主应以成本造价补回房款给建设单位。
第十条被征地拆迁房屋的房主能自行解决住房,不需建设单位安置的,按照第九条规定的补偿标准和当时重置造价折价补偿。重置造价必须由市房产交易所核定。
第十一条征地拆除单位所有的面积较大的非住宅用房,原则上按原拆除面积原地建回给产权单位,底层面积不足以补偿的,应在二、三层补足。
第十二条征地拆迁房屋内各种设施的补偿,由建设单位与房主协商解决。双方如有异议的,可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不服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委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征地拆迁私人房屋的补偿,必须凭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合同进行办理;如无房产所有权证或产权不清者,需经房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归属后,才能给予办理征地拆迁补偿手续。
私有房屋经补偿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产权手续;由建设单位补偿补回的房屋,业主要在三个月内到市房产管理局、国土局领取新的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被拆迁房屋的业权人都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一方要求赔偿的,由房产部门仲裁,不服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委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凡按本规定作了合理补偿和安置后,被拆迁的房主和住户应规定期限内搬出。对于逾期不搬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应由其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教育,并限期搬迁;对教育无效,拒绝搬迁,妨碍建设的,由建设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凡建设单位和被征地拆迁房屋者弄虚作假,有意抬高补偿标准的,一经查实,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补偿部分,并给予双方以规定补偿总额5%的罚款处理,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凡是利用征地拆迁房屋之机进行敲诈勒索,转让收取手续费,从中牟利等不法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坚持调查研究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协助做好征地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工作。
第十九条征地、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私人房屋,必须同时按省政府《印发〈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的通知》(粤府(1987)221号)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其它基本建设征地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若与国家、省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省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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