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保护法第148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11 10:32:36 118 人看过

原标题: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惩罚性赔偿

案件事实

2019年邵某在甲店中购买火腿肠后,发现所购买的火腿肠已经过期,于是在同一天内前后共计五次购买了上述食品,并分别取得单号为6338、6339、6544、6545、7106的五张购物小票,随后就上述五张购物小票项下单价为8.9元的五包食品分别提起五件诉讼,均请求甲店及其所属公司乙公司退还货款,赔偿1,000元。

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二审法院支持了邵某就单号为6338的购物小票项下的过期食品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向邵某支付赔偿金1,000元,但针对单号为6339、6544、6545、7106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予以支持。

后邵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就单号为6338的购物小票项下的过期食品,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已判令乙公司向邵某支付赔偿金1,000元。邵某就同一天购买的五根火腿肠分别提起五件诉讼,均请求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其上述行为显系利用多倍的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有违诚信,而非合理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已支持其请求乙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故广东省高院认定本案二审判决不再支持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邵某的再审申请。

惩罚性赔偿是指被侵权人或合同中遭受损失的一方,在被赔偿实际损失后,再对其进行一定数额或者一定倍数数额的赔偿。

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中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

一般而言,民事损害赔偿贯穿损失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受侵害人的损失为目的,故又称之为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惩罚性。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过错行为。

第二,附加性。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当补偿性赔偿金不足以惩罚侵害人的恶意侵权行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才能加以适用。

第三,法定性。惩罚性赔偿金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须有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以免可能导致法官滥用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惩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进而对整个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内部的和谐造成冲击。

法院支持邵某就单号为6338的购物小票项下食品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内容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该条第一款中明确了首负责任制,该制度的核心就是让消费者及时获得赔偿。当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的时候,消费者既可以选择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生产者和经营者均不得推诿。若是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的食品安全问题,如食品加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经营者向消费者支付赔偿金后,经营者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追偿,反之亦然。

该条第二款中,一方面给予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即消费者在遭受损失后,可以选择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选择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最低的获赔数额为一千元;另一方面,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出现一些类似印刷方面的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导时,便可豁免惩罚性赔偿。

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证消费者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质量,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市场秩序,体现的是对消费者补偿和抚慰以及对生产经营者惩罚的双重功能。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是为日常生活消费需要合理地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而本案中,邵某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通过“知假买假”,利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多次提起诉讼行“牟利”之实,并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故法院仅支持邵某就首次购买过期火腿肠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判决乙公司向邵某支付一千元的赔偿金,对于邵某其他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立法者出于对食品、药品领域与国计民生的重要性考量,明确“知假买假”的购物者也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但需要注意的是,立法并非不支持“知假买假”,而是不支持利用“知假买假”多次提起诉讼进行牟利。

前述案件邵某就单号为6338的购物小票项下食品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对于其他四张购物小票所提的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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